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云行终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145幢二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区郑和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区双河彝族乡***。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代理人***,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因诉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宁区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晋宁分局)、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河乡政府)履行退还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顺公司一审起诉称:其于2007年9月27日与国土晋宁分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资源储量为可采储量46.866吨。出让矿山的服务年限为9.4年,矿山生产规模为5万吨/年。志顺公司依法缴纳了各种税费,办理了各项行政审批手续,2011年6月17日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5301222011067130113842),有效期限一年零三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7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志顺公司依法向国土晋宁分局提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申请,并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等材料。但被告知由于《采矿许可证》所载矿区涉水源保护区等原因,共11家持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均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国土晋宁分局将会同晋宁区政府、双河乡政府、晋宁区林业局共同研究处理。志顺公司得知不再办理采矿延续手续后,竭尽全力向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反映企业困难,提出数份申请、报告。2014年6月3日,晋宁区政府作出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批复明确:由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共同向志顺公司全额退还采矿权出让金人民币480284元。2014年12月4日,国土晋宁分局向志顺公司出具《关于云南志顺工贸公司采矿权相关情况说明》。时至今日,退款事宜未有任何实质进展,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均未向志顺公司退还任何款项。故请求:1、判令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向志顺公司全额退还采矿权出让金人民币472000元;2、判令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向志顺公司退还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278元;3、本案诉讼费由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志顺公司诉请主张退还的相应费用均系国土晋宁分局所收取,志顺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主张退还的费用由晋宁区政府及双河乡政府收取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晋宁区政府及双河乡政府没有收取志顺公司主张的费用,不是退还义务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向志顺公司释明后,其仍表示恐遗漏被告不愿自行撤回对晋宁区政府及双河乡政府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志顺公司对晋宁区政府及双河乡政府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志顺公司对晋宁区政府及双河乡政府的起诉。
志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共同向其承担退还土地出让金472000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278元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共同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可采储量46.866吨,出让服务年限9.4年,矿山生产规模5万吨/年,2011年6月17日领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7月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志顺公司依法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因矿区涉水源保护区原因未获批准。国土晋宁分局因调整规划将志顺公司矿区纳入水源保护区而不再对志顺公司申请采矿证续期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导致上诉人重大损失,根据2014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被上诉人应对其退还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志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应双倍返还所缴纳价款并赔偿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志顺公司主张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志顺公司在一审即请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且“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和“不予采矿权续期”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以环境恢复治理为由不予退还采矿权出让金及相关费用错误。晋宁区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双河乡政府因调整规划将矿区纳入水源保护区而不再对上诉人采矿权续期,导致志顺公司重大损失,除应当退还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外,还应当承担给志顺公司造成的损失1109498元;3、一审裁判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核确认,漏判志顺公司的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志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晋宁区政府答辩称:1、志顺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没有就(2017)云0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晋宁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志顺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是由国土晋宁分局颁发,办理该矿权延续登记的是国土晋宁分局;2、志顺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手续。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当提交年度检查报告等相关材料,因此,国土晋宁分局作出不予延续矿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不予延续涉案砂场采矿权的行为合法。该砂场位于水源保护区,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河磨南德水源保护区规划的批复》,实行严格保护,完全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土晋宁分局答辩称:招投标公告及出让合同均为国土晋宁分局发布和签订,对外的行政行为均系国土晋宁分局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国土晋宁分局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志顺公司的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系国土晋宁分局收取,与晋宁区政府并无必然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河乡政府答辩称:1、双河乡政府没有对志顺公司的砂场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不是法定的矿产资源管理主体;2、志顺公司申请退还的费用向国土晋宁分局缴纳,现要求双河乡政府退还没有依据;3、(2015)云高行终字第140号已经生效并对退费的请求与本案相同,故双河乡政府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已被法律文书所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志顺公司诉请主张退还的土地出让金472000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278元系国土晋宁分局所收取,相关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亦为志顺公司与国土晋宁分局签订,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国土晋宁分局。志顺公司向晋宁区政府、双河乡政府主张退还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晋宁区政府、双河乡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过释明,但志顺公司仍表示不愿自行撤回对晋宁区政府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