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

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云行终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履行退还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行政协调,依法扣除审限三十天。双方当事人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7日,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9009号的《采矿权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2007年9月30日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9009号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向志顺公司收取了472000元采矿权价款、234330元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志顺公司陆续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20278元。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志顺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志顺公司因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不予退还上述费用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系收取该费用的机关且认可收到了上述费用,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就采矿权价款472000元是否应全额退还而言,本案志顺公司采矿权期限已经届满且未予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完成前置工作后退还采矿权价款。本案中,志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相关前置工作,故志顺公司主张退全额退还采矿权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收取该费用的依据是云政发[2016]102号《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六条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计算进行了规定,计算公式为:应缴费额=占用资源储量x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本案中,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是一次性收取,志顺公司主张退还,应当举证证明未占用的储量是多少,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要求全额退还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志顺公司主张退还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20278元而言,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可以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产品销售后缴纳的费用,且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时仍应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故志顺公司要求退还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20278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志顺公司所提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志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志顺公司负担。
上诉人志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共同退还采矿权出让金472000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278元。案件受理费由其三方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可采储量46.866吨,出让服务年限9.4年,矿山生产规模5万吨/年,2011年6月17日领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7月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志顺公司依法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因矿区涉水源保护区原因未获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因调整规划将志顺公司矿区纳入水源保护区而不再对志顺公司申请采矿证续期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导致志顺公司重大损失,根据2014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应对其退还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已构成违约,志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应双倍返还所缴纳价款并赔偿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志顺公司主张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志顺公司在一审即请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和“不予采矿权续期”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以环境恢复治理为由不予退还采矿权出让金及先关费用错误。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因调整规划将矿区纳入水源保护区而不再对志顺公司采矿权续期,导致重大损失,除应当退还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外,还应当承担给志顺公司造成的损失1109498元;3.一审裁判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核确认,漏判志顺公司的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志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答辩称: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不予办理延期登记于法有据,符合我国对矿权管理及水源保护的先关法律规定。首先,志顺公司申请延续并未按照云南省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其次,该矿处于水源保护区,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的相关规定,延续手续需征求其他职能部门的意见,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根据相应职能部门的意见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该不予办理延续决定行为合法。第三,志顺公司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数个请求权基础,且并未提出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违约的事实及证据,若以政府的批复为诉请的根据,志顺公司应按照批复要求进行环境恢复后再进行出让金退赔。第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根据云南省云政发102号《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进行收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一次性缴纳费用,不应予以退还,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按照国家规定根据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计征的补偿费,没有义务进行退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本院二审所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07年9月2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中同时也约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义务做好矿山恢复治理工作,交存保证金并不免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志顺公司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完成水土保持的环境保护及相关前置工作,且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的约定进行恢复治理工作,不符合上述退还相应采矿权价款的规定,故对其请求退还全额采矿权价款4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根据云政发[2008]241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及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及《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占用资源储量依法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结合晋国土资请[2014]37号《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晋宁县双河乡里溪里砂场申请退还采矿权相关费用的请示》及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的内容,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应当对该文件所确定的志顺公司未使用剩余储量部分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15.933万元予以退还;3.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第八条第二款:“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采矿权人在终止采矿石应当对资源补偿费进行结缴,对志顺公司请求退还2027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志顺公司提出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已经以(2018)云行终132号行政裁定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云01行初7号驳回起诉裁定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
7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15.933万元;
三、驳回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