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大网新中研软件有限公司

磊若软件公司与浙江浙大网新中研软件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浙大网新中研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浙大网新中研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serv-uftp”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系列软件享有著作权;“serv-u”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3422474。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被告网站“www.centralsoft.com.cn”正在使用原告的“serv-uftpserv-u6.3”软件。原告于2006年6月发布该软件,但在销售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serv-uftp”系列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知名应用软件,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erv-uftp”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侵权的涉案软件;2、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是serv-u6.3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软件。原告使用telnet命令远程登录被检测服务器进行取证,但是telnet命令返回的代码可以由被检测服务器方任意修改;并且,telnet命令返回的仅仅是一行计算机代码,该代码本身并非计算机软件作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serv-u正版软件封面、安装截图及光盘。
2、(2012)沪徐证经字第7084号公证书。
3、serv-u软件版权信息公证书(附翻译件)。
4、(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
证据1-4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5、(2013)浙杭东证字第1777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
7、(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
8、(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4号公证书。
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6-9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原告持有serv-u6.3版本软件的安装盘就认定其享有著作权;证据2、9,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享有serv-u6和7版本的著作权,不能证明其享有serv-u6.3版本的著作权;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且远程取证返回的结果存在修改的可能;证据6-8,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金额不一定是涉案软件正常的成交价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及形式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至于这些证据能否实现其待证事实,本案将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根据美国版权局网站(www.copyright.com)上的信息,serv-u6版本软件于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serv-u7版本软件于2008年4月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上述两个版本软件的版权所有人均为原告。且上述版权信息于2012年6月27日为美国版权注册官所确认。原告提交的软件安装盘在软件安装完成后的信息界面显示,serv-u6.3版本的著作权人为原告。
2013年8月12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进入“www.miibeian.gov.cn”(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域名“centralsoft.com.cn”进行查询,显示主办单位为原告。2、在桌面上点击名为“开始”的选项,随后选择“运行”,输入“ftpwww.centralsoft.com.cn”并按下“确认”,电脑界面显示“220serv-userverv6.3forwinsockready…”等字样;3、在桌面上点击名为“开始”的选项,随后选择“运行”,输入“telnetwww.centralsoft.com.cn21”并按下“确认”,电脑界面显示“220serv-u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字样。上述操作过程均实时打印结果并进行录像,所摄录像已刻录至光盘一式两份。同年8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7775号公证书。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www.centralsoft.com.cn”系其网站,且该网站所在服务器由其所有和控制。
另查明,2012年2月1日,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serve-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一套。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住所地在美国,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原告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软件安装盘在软件安装完成后的信息界面显示,serv-u6.3版本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同时,原告提交的美国版权局网站的信息亦与此相印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serv-u6.3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化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2013)浙杭东证字第17775号公证书,输入计算机命令“ftpwww.centralsoft.com.cn”和“telnetwww.centralsoft.com.cn21”之后,被检测方服务器均反馈“220serv-u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字样。本院认为,上述字符尽管与涉案软件名称存在关联,但并非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也不能反映任何计算机软件的内容,因此,仅凭上述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网站上装载的ftp软件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erv-u6.3版本软件。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磊若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磊若软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琼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曹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