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56执155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鼎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中渝都会首站4栋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251927M。
法定代表人:蓝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重庆化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桂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7X5F6Q。
法定代表人:昂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重庆鼎游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化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渝015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化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鼎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19000元及利息(本金1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10个月)。
执行中,本院二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重庆化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保险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重庆化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时,本院针对被执行人的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理财产品。
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去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重庆化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经过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重庆化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案款。现被执行人重庆化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鼎游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重庆化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执行措施和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重庆鼎游科技有限公司,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重庆鼎游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并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本院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财产能处置或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渝015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若期满未提出异议,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冰红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徐永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