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29-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7生,汉族。
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80元减半收取8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