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1269号
原告:银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幢三层325A室。
法定代表人: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德,男。
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莉萍。
被告:河南东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民权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建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
被告:王奎,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陈莉萍,女,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李栋,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珍,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肥远大公司)、河南东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师坤鹏、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德,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由审判员黄宗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丕建、任新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YLZL-RZ-2016-005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人民币6,640,401.80元[计算依据:保证金240万元先扣除到期未付租金1,525,490.81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34,910.99元(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止),再抵扣未到期租金839,598.20元后的金额]及按此金额6,640,401.80元自2018年6月23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20,000元;4、被告合肥远大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5、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对被告合肥远大公司的上述第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与被告李栋就被告李栋持有的河南东和公司的247万股权股份进行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原告可就涉案租赁物与五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五被告继续清偿;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为融资租赁之目的,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河南东和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YLZL-SZ-2016-005),约定被告河南东和公司将其设备型号为ZL-3的连续式废润滑油再生装置一套出售给原告,售价2,40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12,900,000元买卖合同款(等于租赁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合计金额)经三方约定由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向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支付,且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确认收讫,视为原告支付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YLZL-RZ-2016-005),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合肥远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共计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共计36期,租金总额为1,584万元,每期支付44万元,租赁首付款960万元,保证金240万元。如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保证金、咨询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且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合肥远大公司仍未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向被告合肥远大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此外,被告河南东和公司与原告另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YLZL-BZ-2016-005(1),被告王奎、陈莉萍与原告另行签署《保证合同》(编号:YLZL-BZ-2016-005(2),被告李栋与原告另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YLZL-BZ-2013-005(3),为前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栋与原告另行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编号:YLZL-GQZY-2016-005),为前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合肥远大公司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十几期租金,最近几期出现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履行逾期租金支付义务,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远大公司融资租赁事实清楚,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未如期支付租金,已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租金、赔偿损失和退回租赁物等。另,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亦根据各自的担保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辩称,希望可以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他没有异议。其他保证人也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付款通知书》、支付凭证电子回单、《三方支付协议》、开票金额2,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证明为融资租赁之目的,原告向被告河南东和公司购买了涉案租赁物设备,且原告完成支付义务,被告河南东和公司完成开票义务,被告合肥远大公司依约承当相应的手续费;
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凭证、《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设备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租赁物完成交付,被告合肥远大公司依约应承担租赁首付款、保证金及分期租金付款义务,本次租赁业务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凭证;
证据3、《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为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栋做为出质人,以其股权向原告进行质押,并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
证据4、《租金代收代付协议》、《起租通知书》、《租金支付通知书》、租金支付之电子回单、《还款计划申请》,证明被告河南东和公司为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承担租金代付义务,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应按照实际租金支付表记载的金额和支付日期向原告支付各期租金,被告合肥远大公司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了14期租金,共计616万元,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4月28日部分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70万元,被告合肥远大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延期还款申请;
证据5:律师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费的损失。
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予认可。
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栋的《保证合同编号:YLZL-BZ-2016-005(3)》第7页“李栋”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视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被告合肥远大公司、王奎、陈莉萍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委托王琤琤提交如下材料:
材料1、承诺书,说明合同出卖人与承租人对出租人租金的承担由出卖人承担;
材料2、租金代收代付协议,说明原告指定河南东和公司代收租金,根据承诺书河南东和公司应支付并违约;
材料3、还款计划申请(东和),说明根据原告提供,河南东和公司提交还款计划给原告,河南东和公司承认其偿还义务,原告知晓认可此行为;
材料4、保证合同(1),说明河南东和公司保证,原告应直接追索经济及法律责任;
材料5、保证合同(3),说明李栋保证,原告应直接追索李栋经济及法律责任;
材料6、股权质押合同,说明李栋就河南东和公司股权质押;
材料7、融资租赁合同,说明原告为买受人、河南东和公司为出卖人,河南东和公司实际承担了所有一切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材料8、买卖合同,说明原告为买受人、河南东和公司为出卖人,河南东和公司实际承担了所有一切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材料9、情况说明,远大公司阐明事情经过;
材料10、王奎医院证明,说明被告王奎在健康堪忧意识模糊下签订协议,陈利萍对此不知情;
材料11、收条两张,证明河南东和公司存于合肥远大公司的设备16件已全部结清;
材料12、银行流水6张,证明合肥远大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河南东和公司。
原告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材料2-8在庭审时原告提供过了,关于合同签字都是真实的,被告王奎、陈莉萍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材料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材料11、12与本案无关,是合肥远大公司和河南东和公司的业务往来,合肥远大公司可以向河南东和公司主张。
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李栋未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合肥远大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河南东和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租金代收代付协议》,原告向被告河南东和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ZL-3的连续式废润滑油再生装置一套(以下简称为设备),原告应向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2,400万元,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首付款960万元、保证金240万元、手续费9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收取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共计1,290万元,视为原告向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支付的设备价款,剩余设备价款1,11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支付。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确认已收到河南东和公司交付的设备,进一步确认租赁物质量完好,验收合格。
另查明,《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应由被告河南东和公司向承租人即被告合肥远大公司直接交付,交付地点为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所在地,或被告河南东和公司与承租人合肥远大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买卖合同》签署页除有原告与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的签字盖章外,另有被告合肥远大公司盖章签字的《承租人声明》,确认知悉《买卖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买卖合同》中所涉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相关安排。《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供应商即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的交付视为原告向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如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拒绝接收租赁物或因任何原因怠于向原告签发《租赁物接收证明》,则仍视为租赁物已在完好状态下向被告合肥远大公司交付并由合肥远大公司验收完毕,合肥远大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及其他任何义务;鉴于原告根据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和指定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若供应商有任何违反《买卖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迟延或不能交付全部或部分租赁物,或租赁物存在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质量、数量等方面不符合合肥远大公司要求,或存在其他任何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等,由该等供应商违约造成的合肥远大公司任何性质的损失,原告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还租方式为等额租金月付,每期租金金额44万元,每月14日前支付,留购价款100元,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0.05%/日计算确定;若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且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合肥远大公司仍未足额支付的,视为违约,原告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向被告合肥远大公司追索合同项下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合肥远大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如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租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原告指定被告河南东和公司代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每期租金,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收到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支付的租金款项的当天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向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支付每期租金,原告收到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支付的租金款项后,视为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已履行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的义务;被告河南东和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金,如被告河南东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肥远大公司直接将约定租金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自2018年1月14日起原告未按期收到租金,2018年1月30日收到10万元,2018年2月27日收到20万元,2018年3月28日收到20万元,2018年4月28日收到20万元。自2018年6月起共有17期共748万元租金未支付。
再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自愿为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被告李栋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履行上述债务,被告李栋在河南东和公司的247万股股权作质押,当被告合肥远大公司不能按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并从由此获得的价款及股权分红派息中优先受偿,质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合肥远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款、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之和,质押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合肥远大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河南东和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租金代收代付协议》,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栋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合肥远大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包括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本案中本院核算未付租金为6,640,401.80元(保证金240万元扣除到期未付租金1,525,490.81元、截至2018年6月22日的逾期违约金34,910.99元后,剩余839,598.20元,再抵扣剩余未付租金74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无法支持。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行使股权质押权一节,本院认为,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李栋以其所持有的河南东和公司的247万股股权出质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质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王琤琤向本院提出: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三方支付协议》、《租金代收代付协议》中被告合肥远大公司的公章非备案公章。本院注意到,王琤琤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包含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代收代付协议》,系同一公章,故本院对王琤琤的说法不予采信。
此外,王琤琤提交材料:案外人蚌埠市润诚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刘辉拉运合肥远大公司购买于河南东和公司的所有设备;刘辉收条写到“今收到东和存于远大公司设备16件(拾陆个)已全部结清”;7张转账凭证(2016年5月30日合肥远大公司向商丘市东和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用途设备款,2016年10月25日合肥远大公司向商丘市东和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合肥远大公司向商丘市东和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合肥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44万元、用途租金,2016年12月29日合肥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44万元、用途租赁,2017年6月24日合肥远大公司向河南东和公司支付300万元、用途货款,2017年12月6日合肥远大公司向河南东和公司支付300万元、用途货款)。以此证明系争设备已交给河南东和公司且合肥远大公司已将租金支付给河南东和公司。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王琤琤的意见。
被告合肥远大公司、河南东和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经本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银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YLZL-RZ-2016-005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银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编号为YLZL-RZ-2016-00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设备型号为ZL-3的连续式废润滑油再生装置一套;
三、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6,640,401.80元(已扣除保证金240万元);
四、原告银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河南东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对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东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李栋协议,以被告李栋持有的河南东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7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驳回原告银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2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0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合肥远大燃料油有限公司、河南东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奎、陈莉萍、李栋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人民陪审员 任新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