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8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
负责人常宁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9时,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司机王书国驾驶豫NW****号轿车,沿宁陵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楼乡大吕集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的医疗费,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胸部损伤为9级伤残、骨盆损伤为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经查豫N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切损失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请28732.16元,其诉请共计188732.16元。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较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王树国的责任无法划分,根据王树国的陈述,其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均系城镇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第20130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NW****号事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8、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王书国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公路养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32.16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票据,根据规定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2、伤残鉴定书,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选择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该鉴定无真实性和客观性、合法性;依原告提供的病历,该鉴定胸部损伤达到九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回公司汇报后再决定,如申请重新鉴定在7日内提交申请;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3、交通费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请酌定。4、村委证明,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身份主体的资格,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的公章,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书系由原告申请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74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村委证明,能证明原告父母及其子女情况,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因户口本显示原告父母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父母随其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赡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该费用的相关证据,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19时许,王书国驾驶豫NW****号轿车,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刘楼乡大吕集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4年5月26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部外伤;2、多处皮肤擦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4、骨盆骨折;5、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6、胸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28732.16元,另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4年6月27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经审理查明:豫NW****号轿车属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所有,王书国为公司职工,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32.16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父张信贤,1949年11月出生,原告之母王书贞,1951年5月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姊妹3人;原告之子张泽聪,2009年1月出生,原告之女张琛,2005年7月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书国驾驶豫NW****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证实,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王书国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书国无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豫NW****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732.16元、误工费7102元(67元/天×106天)、护理费4958元(67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82.75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531.42元[子女抚养费37499.61元(14821.98元/年×23年×22%÷2)+父母赡养费14031.81元(5627.73元/年×34年×22%÷3)]﹜,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0834.9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02元、护理费49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9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数额8083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00.95元(80834.91元×60%);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8732.16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00.95元,以上共计168500.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飞
审 判 员  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  马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