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3民初169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省宁陵县。
监护人:王亚坤,男,汉,住河**省宁陵县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梦,女,,住宁陵县陵县,系原告之姑姑。
被告***,男,,住河**省宁陵县陵县。
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住所地宁陵县人民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785077875R。
法定代表人:吕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男,住宁陵县宁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京路中段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宇,男,住福建省闽侯县闽侯县,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24日本院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梦、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程楼至乔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乔楼乡××南岩口购物广场门口时,与前方没有监护人带领横过公路的儿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支付部分医院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用、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用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依法赔偿,发生事故后,我共给伤者垫付414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应退还给我。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合理且直接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15%到20%的非医保用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宁陵中医院的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住**住院费用**833.08元;4、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住院费用**97.6元;5、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4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费用**.46元、门诊花费1553.64元;6、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1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住院天数与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过多对其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天数应当按照32天来算。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原告伤残鉴定时的伤情照片,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运输资格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肇事车辆检验合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驾驶归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所有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陵程楼至乔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南岩口购物广场门口时,与前方没有监护人带领横过公路的儿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N×××**号车以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陵中医院住院6天,花住院医疗费7833.08元、门诊费用1364.5元;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19297.6元;因治疗需要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住院费用**46元、门诊费用189.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14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用、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用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证1503付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参照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2050.76元;2、护理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50元/天);5、营养费620元(住院31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25438元(1271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75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53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54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376.60元【(67758.76元-43538元)×80%】,以上共计6291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9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41400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从已付款414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