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3民初1050号
原告:***,男,汉族,201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徐春艳,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785077875R。
法定代表人:吕东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再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9775.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驿乡闫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宁陵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较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是我公司正式员工,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适格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条款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商业险赔偿比例为70%。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并需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数额酌定为500元,对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专家出诊费证明,加盖有宁陵县人民医院印章且有主治医师签名,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因原告“双侧股骨干骨折”手术难度大、风险大的情况而外聘专家做手术,能证明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宁陵博涵医药超市的药品发票,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外购相关药品的证明,也未提交系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阳驿乡闫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7月22日至8月17日,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6945.35元、门诊费737元、专家出诊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中段开放性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双股骨骨折后遗症,根据其伤情,出院后需三个月的护理期限;***因交通事故致双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9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万里公司系豫N×××**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万里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万里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因豫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与项目,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万里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不承担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682.35元(含医疗费26945.35元、门诊费737元、专家出诊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护理费11716元(101元/天×11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10%×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数额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6676.7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654.36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34022.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17.88元(34022.35元×80%),被告万里公司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54.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17.88元,共计79872.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退还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5000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宁陵县万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