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5民初154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洮县人,现住临洮县。
被告:***,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漳县人,现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鑫,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陇西路合益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候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明,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鑫、被告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438.3元,被告祥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祥龙公司招投承包了岷县漳县6.6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漳县新寺村饮水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涉及的办公用房、辅助用房、锅炉房、一体化净水机房、门卫室、清水池的土建及围墙部分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双方签署《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设计变动施工量增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施工变动予以记载。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但因统计失误,对补充协议中第一项净水机房二层增加面积97.4平方米、第二项地沟增加量12米,第三项围墙增加量21.2米工程未予结算。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拖欠原告人工费14743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
***辩称: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487112.2元,祥龙公司已经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340978.5元,***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尚余56133.7元没有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由我或被告祥龙水业公司支付原告。
祥龙公司辩称:被告***辩称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属实,被告***是我方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是被告***找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增加的项目被告***已签字确认;三、付款预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四、考勤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分包给原告的工程范围;二、岷县漳县6.6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漳县新寺村饮水工程第五标段结算书一份,证明:1.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完成工程量为487122.2元;2.祥龙公司已经向原告代付工程款340978.5元;三、岷县漳县6.6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漳县新寺村饮水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量统计,证明2015年6月26日前原告完成工程量442431.6元,不包含原告完成的增加部分;四、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487112.2元,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340978.5元;五、打款票据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共计支付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祥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所举证据部分予以认可,部分存在分歧,对原告所领工程款金额部分无异议,对没有分歧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增加工程量是否计算存在争议,原告方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增加工程量没有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增加工程量已予结算,其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案情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祥龙水业公司承包了岷县漳县6.6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漳县新寺村饮水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工程涉及的办公用房、辅助用房、锅炉房、一体化净水机房、门卫室、清水池的土建及围墙部分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并签署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量增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施工变动予以记载。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202908.5元,次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诉争工程全部人工费为487112.2元,截止2015年12月2日从祥龙公司领取工程款340978.5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分多次给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万元,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56133.7元。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称的增加的工程量是否计算在总工程款487122.2元之内,原告主张净水机房二层增加面积97.4平方米、第二项地沟增加量12米、第三项围墙增加量21.2米工程量未予结算,但未明确工程款确切数额;被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结算的工程总价为442431.6元,2015年12月2日再次结算的工程总价为487112.2元,多出的44680.6元为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对其观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以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单、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支持其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为被告祥龙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又将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原被告三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两次结算,同时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说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及付款情况在第二次结算时予以确认,没有争执,原告对已领工程款部分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33.7元。原告主张新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结算之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应按56133.7元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按56133.7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因被告***既是被告祥龙公司的承包方,又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故二被告应承担给原告的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33.7元,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56133.7元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624元,由原告***负担1006.88元,被告***负担6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漆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