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金昌市诚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21民初33号
原告:金昌市诚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银河路(永红建筑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菊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普,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萍,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孟有全,男,1979年3月8日出生。
被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永昌县。
第三人: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陇西路19A定西市合益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侯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昌市诚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昌劳务公司)与被告***、孟有全、***、第三人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水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昌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山、黄克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有全、第三人祥龙水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诚昌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诚昌劳务公司承包了祥龙水业公司金昌市韩家峡水库第三标段工程。2021年3月29日,刘全三、杨同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和孟有全具体施工。2021年4月24日,孟有全、***在施工过程中招用***从事搭架、打眼、铺板等工作,且该工程结算均由孟有全、***和祥龙水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工资也是由祥龙水业公司负责发放,诚昌劳务公司并不知情。故诚昌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2021年3月25日,诚昌劳务公司分包了祥龙水业公司招标的金昌市韩家峡水库第三标段工程,刘全三、杨同山没有转包工程的资格。2.诚昌劳务公司承揽祥龙水业公司劳务工程后,孟有全、***招录***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和诚昌劳务公司、祥龙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诚昌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杨同山、刘全三负责金昌市韩家峡水库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并与孟有全、***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孟有全、***找工人把金昌市韩家峡水库第三标段劳务工程干完,在合同履行期间,经杨同山、刘全三同意后找***到工地干活,后***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有全、***把***送到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刘全三、杨同山说属于工伤事故,先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完后再进行工伤赔偿。***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4000多元。***认为找***在工地上干活是经***和孟有全同意后让***到工地干活的,发生事故应由诚昌劳务公司负责。
孟有全、祥龙水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诚昌劳务公司提供: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和诚昌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刘全三、杨同山与孟有全、***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祥龙水业公司招标的金昌市韩家峡水库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诚昌劳务公司后,因刘全三和杨同山是诚昌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该项工程分包给孟有全、***,工地上干活工人的招录、工伤保险、人员管理、工资由孟有全、***负责,因此孟有全、***招用的工人受伤应由孟有全、***负责处理。3.农民工信息表、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诚昌劳务公司不知道***在工地干活的情况,***受伤与诚昌劳务公司没有关系。4.诚昌劳务公司和祥龙水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祥龙水业公司将金昌市韩家峡水库第三标段工程转包给诚昌劳务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在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并不知道***是给祥龙水业公司提供劳务还是给诚昌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但***在该项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是经过诚昌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刘全三、杨同山同意后提供劳务且受伤,***和诚昌劳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诚昌劳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和孟有全是给诚昌劳务公司提供劳动,找***到工地干活也是经过刘全三、杨同山同意的。
***提供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21]第67号仲裁裁决书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和诚昌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过治疗,对工伤事故进行了确定,明确了***是给诚昌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经质证,诚昌劳务公司对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21]第67号仲裁裁决书1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给祥龙水业公司提供劳务,和诚昌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永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祥龙水业公司与诚昌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诚昌劳务公司分包祥龙水业公司中标的金昌市韩家峡水库第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大坝管护房基础边坡、锚杆、挂网、喷锚支护劳务作业。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3月29日,诚昌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刘全三、杨同山与孟有全、***签订施工合同,将分包的上述工程转包。合同约定,诚昌劳务公司按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计量核算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昌劳务公司向祥龙水业公司提供人工工资发放表,祥龙水业公司代发人工工资,诚昌劳务公司购买工伤保险。2021年4月24日,***招录***到金昌市韩家峡水库第三标段提供劳务,并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2021年4月26日,***在金昌市韩家峡水库第三标段护坡打眼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当日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胸腔积液;4.胸部浅表损伤。2021年6月21日,***向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21]第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诚昌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1日,***向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经审查,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诚昌劳务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诚昌劳务公司是具有劳务派遣、劳务服务,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有限公司。诚昌劳务公司与祥龙水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其工作人员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劳动资质的***、孟有全进行施工,***在未完全了解该项工程承包方的情况下,与工程管理人员***、孟有全口头达成劳动合同关系,参加具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与诚昌劳务公司已形成实际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诚昌劳务公司以工程转包给***、孟有全负责施工,诚昌劳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祥龙水业公司向诚昌劳务公司支付人工人资,是与诚昌劳务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受诚昌劳务公司的委托而支付工资的行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诚昌劳务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诚昌劳务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金昌市诚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昌市诚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尚宏
人民陪审员  严有娟
人民陪审员  狄慧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