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9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80号。
负责人:***,该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陇西路19A定西市合益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被上诉人***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向***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88196.1元(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LPR为利率,从2018年12月21日分段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恶意拖欠工程款长达五年之久,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显失公平。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最弱势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即是上诉人全部投入的物化成果。本案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最终通过被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专业审计机关完成最终审计结算,各方对于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均不存在异议,但是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为拖延付款时间,故意推诿不付长达五年之久,主观恶意明显,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诉累,使得上诉人在疫情的影响下举步维艰。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因实际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因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在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欠付案涉工程价款时,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对欠付的工程款项享有的利息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予以返还。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基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恢复原状的合同法规则,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辩称,关于利息部分,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没有问题,我们没有任何异议,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
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与***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兰州市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承包人是祥龙水业公司,***将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列为被告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诉请对象错误,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属于事业性质,但其并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承担的行政职能也划归城关区水务局,因此该站实际为城关区水务局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以城关区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具有独立的编制、独立的职能、独立的公章、独立的单位负责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项目、参与民事活动,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法人。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成立的唯一要件,应当将兰州市城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兰城编【2017】9号文件《关于城关区河长制办公室机构编制的通知》作为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依据。所以,应当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根据兰城编【2017】9号文件,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建管站)撤销,设立城关***水系管理服务工作站,科级建制,事业性质,经费由区财政全额拨款。根据城办发【2019】46号文件《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关***水系管理服务工作站更名为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是“区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该站行政职能划归上诉人是指行政执法这一块的职能,其事业职能仍然保持不变,行政职能的划转并不等同于该站是上诉人内设机构,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只有党政办、财务室、项目办,上诉人是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一审法院将该站认定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是错误的。
案涉工程由水利建管站发布招标公告,并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在水利建管站撤销后由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承继全部的合同权利义务。《施工合同书》由水利建管站和第三人签订并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目经理为***。水利建管站被撤销后,由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中城关区皋兰山灌区东、***改造工程第一标段补充协议、第一标段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一标段20**程量签证单等资料上面均由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作为发包人主持验收、加盖印章、单位负责人签字,由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约束城关***水服务工作站和第三人祥龙公司。
一审判决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由上诉人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两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能够发放农民工工资,这两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借用资质的法人,而非以个人身份转承包的自然人,本案中***并未借用任何人的资质,而是以其个人身份转包工程。另,***作为违法转承包人只能向转包人祥龙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其无权向发包人直接要求付款。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项全部由财政拨付,建设单位(发包人)不可能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只能支付给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书的祥龙公司,并且该公司必须向发包人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一审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剥离祥龙水业公司,判决上诉人直接向***付款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从政府部门付款程序上来说属于违规操作,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案涉工程违法转包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并应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和打击,一审判决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1482939.9元,会助长“倒卖工程”之风。1、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祥龙公司欺瞒发包人,私下将案涉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进行违法转包,第三人从中提取管理费,是典型的“倒卖工程”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和过错,作为违法行为实施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超出合同价的部分应由两个违法行为人自担损失。2、对******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应予追究吊销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登记、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并应罚没两方的违法收入。***提交给法庭的3笔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代替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519.97元,而祥龙公司向***付款时扣留了近18万元,据此推断其管理费比例高达10%。在一审法庭调查环节,祥龙公司和***均以工程转包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为由,拒绝说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利润提取标准,并互相推诿拒不出示双方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其态度显然就是为了逃避处罚。对此,上诉人也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应当依法将该违法线索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但一审法院未做处理,现继续请求二审法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关于案涉工程超财政预算问题。案涉工程作为政府投资项目,除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本案亦应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案的参照依据。财政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25条中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追加政府投资资金超过原核定概算10%及以上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审计,并报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和批复,财务决算不符合投资计划、投资概算核定文件要求的,不予审批。案涉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件的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已经注明资金来源是“市、区两级财政共同筹措解决”的全额政府投资项目,2016年11月17日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合同文本审核意见书》亦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一标段的评审价2476371.62元、中标价2270564.86元”。故该项目最终的结算审核价在未履行相关审批流程的情况下不能超过该项目评审价。
案涉项目中标价2270564.86元,第三方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价3375459.87元,超出中标价46%达1068496元,项目工程超预算且未履行政府审批程序是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祥龙公司、监理单位(***月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违法转承包人***等四方的责任,不能只归责于建设单位(发包人),应由这四方共同承担项目工程严重超预算的责任。
***辩称,首先,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代理人多次提到领导班子成员认为怎样怎样,本案是民事诉讼,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是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诉讼,至于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班子成员内部不能**于法律之上;其次,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关于转包和发票的问题要求法院进行答复,法院怎么进行答复?这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程款是法律有规定的。最后,关于工程超财政预算和签证的问题,案涉工程因为工期不断延长和大量的施工变更设计造成了超预算,工程结算已经发包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确定,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应该向监理单位和发包方的负责人员去问这个问题,而不是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
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适格。(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陈述其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原因是:被答辩人认为城关***服务工作站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体理由为: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成立的唯一要件,而应当将兰州方城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兰城编[2017]9号文件作为城关***服务工作站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依据。被答辩人的上述观点不但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有违最基本的常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水系服务工作站并未经过合法有效的备案登记,其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因此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关于事业单位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中引用了山东省高院的观点: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而定,若其已经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民事责任,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经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为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事实上根据被答辩人在庭审中举证的案涉工程款付款凭证,显示2019年之后案涉工程款均是通过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直接支付至第三人祥龙水业公司。也就是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就是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并且第三人开具发票的接受主体也一直是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开票和付款是-个长期的过程,并不止一次,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各方均是没有异议的,现被答辩人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完全正确。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核心观点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具体理内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为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借用资质的法人,而非以个人身份转包的自然人。被答辩人的上述观点是明显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并不以自然人身份和法人身份而区分,而是在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了人工、材料、机械等投入相应的物化成本,并且最终承担了该成本。很明显答辩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过于牵强。
案涉工程经过被答辩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最终经双方确认。《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是城关区政府内部关于建设单位履行报批程序的规定,并不对外部的民事主体产生约束力。而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一直拖延付款长达五年之久,实际施工人***为此背负巨额的债务以及利息。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算审核报告》是被答辩人城关区水务局就案涉项目造价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结果。而且《结算审核报告》的审计结果经发包方、承包方及设审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具备法律效力。
原审第三人祥龙水业公司述称,针对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的上诉意见,以***的答辩意见为准。针对***的上诉意见,我们也以***的意见为准,祥龙水业公司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82939.9元、逾期付款利息288196.1元(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LPR为利率,从2018年12月21日分段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祥龙水业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发包的城关区皋兰山灌区东、***改造工程后,与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发包人)签订《城关区皋兰山灌区东、***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270564.8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183天。在合同的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中,双方还约定: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超过其项目工程总量的15%,单价调整方式为双方协商确定;工程量计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按月进度完成的实物工程量结算,由承包人申请,现场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发包人审批后支付;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根据实际月进度结算工程款,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一次性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审计验收合格后1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分包分为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分包应遵循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认可,禁止承包人将本合同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职,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应在更换14天前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在履行合同中有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额外工作、增加或减少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关键项目工程量超过其工程总量的一定数量百分比等情形时;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祥龙水业公司就该工程设立了城关区皋兰山灌区东、***改造工程第一阶段项目部,并启用了“***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关区皋兰山灌区东、***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水业公司实际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施工,项目部的公章也由***持有。***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后,兰州市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就城关区皋兰山灌区东、***改造工程(一标段)与祥龙水业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由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定。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375459.87元。因兰州市城关区农业水务局、城关区水务局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先后***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519.97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遂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兰州市城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关区河长制办公室机构编制的通知》,同意撤销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设立城关***水系管理服务工作站,科级建制,事业性质。2019年3月26日,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区委办公室发布《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城关***水系管理服务工作站更名为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将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划转至城关区水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起诉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作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要求城关区水务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起诉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作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八条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登记或者备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案中,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与祥龙水业公司签订《城关区皋兰山灌区东、***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后,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被撤销,设立了城关***水系管理服务工作站,后又更名为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虽然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属于事业性质,但其并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承担的行政职能也划归城关区水务局,因此,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实际为城关区水务局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城关区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要求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第三人祥龙水业公司通过投标程序与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城关区皋兰山灌区东、***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并由其以祥龙水业公司名义施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祥龙水业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无施工资质却从祥龙水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祥龙水业公司作为第三人,以发包人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撤销后设立的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的上级主管单位城关区水务局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与祥龙水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375459.87元,而城关区水务局等已***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519.97元,***现要求城关区水务局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482939.9元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城关区水务局辩称案涉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发改委有严格的投资概算和投资计划进行控制,而案涉项目增加的变更签证部分未履行法定手续进行报批的主张。首先,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提交的《政府投资项目合同文本审核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该项目因两次招标失败,由业主择优选择施工单位发包,合同价款暂按发包人选定的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为准,最终以结算审核为准”,现案涉工程已经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祥龙水业公司及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依据结算价款主**程款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项目变更增加额在合同价10%以上(含10%)的变更,由建设单位向区发改局、区财政局提交变更申请,经审核后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但上述条款是对建设单位因政府投资项目价款发生重大变更而应履行报批程序的规定,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及城关区水务局未就案涉合同价款变更履行报批程序不能影响工程结算的效力。综上,对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城关区水务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明知自身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祥龙水业公司亦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向发包方隐瞒真实情况,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并允许其以祥龙水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双方在主观上均存在故意和过错,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要求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虽然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未能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不具备施工资质却违法承包案涉工程,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与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分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8293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5370元,由***负担6370元,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负担9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城关区水务局作为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1482939.9元是否适当;3.***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机关内部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而定。若其已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经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祥龙水业公司于2017年11月与原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被撤销,同时设立城关***水系管理服务工作站,后该服务站名称变更为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但该工作站并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城关区水务局实际***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表明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城关区水务局承担,城关区水务局作为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祥龙水业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明知***无施工资质而将案涉工程转包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间成立了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城关区水务局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祥龙水业公司经与城关***水系服务工作站结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75459.87元,祥龙水业公司亦同意***依该价款主***,故应当以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向***补偿。城关区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1892519.97元,尚欠1482939.9元,应当向***支付。至于城关区水务局主张最终的结算审核价在未履行相关审批流程的情况下不能超过评审价、超出中标价的问题。经审查,祥龙水业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价或中标价为准,且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款并非固定总价,故本院对城关区水务局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关区水务局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与祥龙水业公司间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本案诉讼前,***与城关区水务局就补偿款数额及履行期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城关区水务局亦仅是在欠***水业公司款项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主**关区水务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城关区水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负担;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6元,由兰州市城关区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