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284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市育红街9号6楼2**25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和县川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互助村四社31号。
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陇西路19A定西市合益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给***的医疗费3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积石山县银川河山洪灾害沟道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上干活的农民工,***与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2020年7月21日早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左腿受伤。当即拉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医院治疗,2020年7月23日转入青海省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33562元。现在***与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间的工伤纠纷已处理完毕,但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
***缺席未答辩。
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辩称,1.被告祥龙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祥龙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起诉被告祥龙公司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祥龙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受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其自愿行为,与被告祥龙公司无关;3.祥龙公司与***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祥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仅是因为雇佣***的**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并不是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至于祥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事宜,祥龙公司会考虑是否另行起诉;4.原告**对***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病人预交收据、原告转给***的微信转账截图、积石山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缺席未质证,被告祥龙公司质证时对病人预交收据、微信转账截图及***出具的证明、积石山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协议书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病人预交收据及积石山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协议书能证明被告***的工伤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30562元由原告**垫付及获得祥龙公司的工伤赔偿1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出具的证明,因被告***缺席未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微信转账截图因转账用途及收款人不明,无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祥龙公司提交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缺席未质证,原告质证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相关单位作出,亦能证***公司向被告***完成工伤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被告***在被告祥龙公司承包的积石山县银川河山洪沟道灾后险段建设项目工程中务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左腿受伤住院。2020年9月13日,原告**(系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垫付被告***在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的医疗费30562元。2022年6月27日,被告***与被告祥龙公司在积石山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祥龙公司于202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费190000元,被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祥龙公司全部承担。2023年4月12日,被告祥龙公司向被告***的账号为62151711********的账户支付工伤赔偿费19000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因受案涉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工伤赔偿费已由被告祥龙公司全部承担,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得利人***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医疗费3056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中的3000元,无转账用途及收款人,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祥龙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对***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负担582元,由**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