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23民初208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住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儿子),男,汉族,1996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系甘肃省建投公司职工。住靖远县。
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陇西路19A定西市合益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71909703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住景泰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11200元整,并承担该笔欠款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隧道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施工的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灌溉水源工程二标段隧洞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单价为170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每月支付工程款的70%,在原告完成协议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0%。施工内容主要包括:隧道的所有开挖、拱架安装、锚杆安装、钢筋网制安装、喷浆,地面砼浇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工期计划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青城水源工程工程款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备注:所欠工程款于2017年9月底结清,其中包括彩板房2000元在内”。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遂酿成纠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包括工程的结算等全部由***负责。且该项目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应由***现给原告支付,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该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属实。现在原告诉讼的数额不属实。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的工程款。因该工程现在一直还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2万元在工程验收完毕后才能给原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隧洞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欠条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我写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分2次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支付款项属实,但这5万元是被告租赁我的设备款,并不是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了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灌溉水源工程”,同时成立“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灌溉水源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任命***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2017年4月23日,被告***将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灌溉水源工程二标段(长710米)隧洞工程”转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单价为170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每月支付工程款的70%,在原告完成协议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0%。施工内容主要包括:隧道的所有开挖、拱架安装、锚杆安装、钢筋网制安装、喷浆,地面砼浇筑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开挖隧洞144米后,发现隧洞出现油漏水现象,工程难度增加,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增加工程价款,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带人撤离工地。经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30日分两次给原告打款180000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青城水源工程工程款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备注:所欠工程款于2017年9月底结清,其中包括彩板房2000元在内”。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9年2月3日分两次给原告打款5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了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灌溉水源工程”,被告***做为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总负责人,又将“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灌溉水源工程二标段(长710米)隧洞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代表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与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确认工程量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灌溉水源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原告***与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辩解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9年2月3日分两次给原告打款50000元不属于诉讼中的工程款,而是被告***拖欠的设备租赁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
二、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承担225元,原告***自己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