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佳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遂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杭州佳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69号康新花园A-1506座。
法定代表人曹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表人(特别授权)徐桂芳,女,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东岳村塘家坞14号。
被告遂昌县插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龙洋乡西滩村插坑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徐志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崇,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佳和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遂昌县插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插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5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佳和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桂芳、被告插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佳和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设备,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一周内支付50%,调试完毕一周内支付4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已于2006年10月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只于2006年9月30日收到50%的货款,计人民币22500元,余款225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为此化费车旅费823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及利息,支付车旅费823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插坑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部分未付事实,但由于公司没有移交,所以欠款数额不清楚。同时请求法院追加原公司转让前股东郑益新、张关根、王光泽、叶建松、徐跃平、毛旭君、杨清福、戴养富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2、装箱清单1份;3、对帐单1份;4、人民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5、催款出差旅费报销单6张。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原告为此所支出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007年12月23日插坑公司股东决议;证据2、2007年12月23日插坑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据3、2007年12月25日插坑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据4、财务交收购款及清偿债务明细帐;证据5、原股东清偿转让前债务比例换算表。上述证据待证公司现有股东已付清转让款,按插坑公司股东决议第三条、第七条,插坑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起诉债权属转让前原股东之间的债务,应由原公司股东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外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4,财务交收购款及清偿债务明细帐中载明欠佳和电气22500元,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其他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属其他的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佳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遂昌县插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交付被告所需的货物,被告按约应当支付价款,现被告仅支付50%的价款,尚欠2250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车旅费,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县插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佳和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500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敏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