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11民初9655号
原告: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与宿松路交口绿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401007998252210。
法定代表人:陆孝武,总经理。
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储焕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