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11执20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执行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盛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