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熔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身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熔盛公司向国奥公司支付合同款53015.8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熔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国奥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工程预算表”中应当履行的40项内容之一,因此得出熔盛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为15250元。工程预算总价为691767.09元,后签订合同时约定610000元,折扣比例为88.2%。国奥公司完成的工作预算价款为180325.86元,按照88.2%折扣比例计算后为159047.4元。结合完成的工程进度进行计算,熔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015.8元。
熔盛公司答辩称:国奥公司与熔盛公司签订的其实就是安装合同,但由于经济形势,设备到场以后没有安装,但主要工作量是安装。国奥公司只是做了安装前的卸货的工作,这个和合同主要任务安装不能对等,所以其请求的一审诉请过高,一审判决合理。
国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熔盛公司支付合同款53015.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8日,国奥公司(乙方)与熔盛公司(甲方)签订《熔盛机械挖掘机联合厂房涂装焊接和备料车间设备安装、吊装合同》,约定乙方应自带工具箱,主要带班人员必须具有10年以上设备吊装工作经验;合同总价暂定960000元,包括设备吊装部分,包干范围见附表清单,610000元,围护栏杆及平台制作为包干单价,暂定总价250000元,工程预留金100000元,以备支付业主规定的保险费用及其他难以预测的事件,前述保险费用不包括乙方应为其工人购买的人身保险费用,***费用经甲方确认同意后,按实支付;设备吊装款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造价的95%,剩余5%两月后一次性付清,围护工程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必须在保险公司投保,设备的保险方案必须事先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投保,乙方负责保险的手续办理,费用由甲方从预留金中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吊装方案,报甲方及监理批准后方可实施设备的吊装。国奥公司举证的吊装工作单位工程“工程预算表”中共计40项,计量单位均为“台”,“韩国精密加工中心”系其中一项,工程数量为“3台”。
2011年10月27日至31日,国奥公司将三台“韩国精密加工中心”卸车、掏箱,共计卸车15台集装箱、掏箱45件木箱,熔盛公司设备动力部工程师***、设备动力部副部长**对作业量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国奥公司与熔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国奥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熔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国奥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从查明事实来看,国奥公司履行的三台“韩国精密加工中心”卸车、掏箱义务,系《熔盛机械挖掘机联合厂房涂装焊接和备料车间设备安装、吊装合同》“工程预算表”中列明的40项内容之一,根据公平原则,对国奥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酌定支持15250元(设备吊装部分价格610000元÷40项吊装工作)。双方约定“设备吊装款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造价的95%,剩余5%两月后一次性付清”,国奥公司于2011年11月完成了吊装工作,酌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熔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奥公司支付合同款15250元及利息(以15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国奥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为772元,由国奥公司负担550元,熔盛公司负担2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奥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熔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国奥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合同款,并无不当。国奥公司上诉所称的工程款折算方式无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