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1717号
原告: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与宿松路交口绿地中心A座6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诉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国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井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7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新厂区建设需要,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款67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日,以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计20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共计470000元,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阻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金井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国奥公司与被告金井公司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井公司向国奥公司购买JBKB行吊四台,总价款67万元;安装完毕后由买方验收;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验收后十日内付95%,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2016年11月3日,原告国奥公司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下面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目如下:起重设备一批,应付金额670000元,回款金额200000,欠付金额470000元;空压机及管道安装,应付金额73000元,回款金额0元,欠款金额73000元;设备搬迁,应付535000元,回款金额200000元,欠付金额335000元;合计欠款金额878000元。”被告金井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印章确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国奥公司与被告金井公司提签订《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视为违约。根据双方对账,被告金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井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沉淀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验收时间,不能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对帐日作为应付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从对帐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价款4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3日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国奥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合肥紫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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