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3058号
原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镇政府大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0027460763789。
法定代表人:付义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卫琴,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汉族,临川区,系原告法务部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40405660,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才都工业区(原恒强工贸有限公司1#厂房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云公司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支卫琴,被告***,被告恒强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36750元(按月利息1.5分支付至2022年4月12日利息合计为1236750元,之后的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73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先后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7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5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至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3日、2021年7月2日、2020年10月27日,借条并约定同时以借款人夫妻、子女及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恒强达公司辩称,向原告累计借款550万元本金属实,借款是恒强达公司用于做工程项目,是被告恒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与***个人无关,应该由被告恒强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个人没有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恒强达公司系***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7日,被告***、被告恒强达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中
云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借款利息均约定月利息1.5分,均约定以借款人夫妻、子女及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分别至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3日、2021年7月2日、2020年10月27日。两被告先后就四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个人、恒强达公司均在四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四笔借款均由原告中云公司转入借条约定的恒强达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就借条中约定的担保没有向原告提供具体的担保财产,也没有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利息至2021年1月31日,借款本金550万元及2021年2月1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张借条,支付55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强达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中云公司累计借款本金550万元,有被告***、恒强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四张借条、支付55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为据,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恒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属实,借款均用于恒强达公司,其个人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查,案涉四张借条均由***个人和恒强达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均涉及***个人有用其夫妻、子女
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愿,***和恒强达公司是案涉55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四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早已到期,但两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机550万元及2021年2月1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利息的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借款尚欠利息应适用起诉时即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年利率14.8%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976800元(550万元×14.8%÷12个月×14.4个月),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4.8%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
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76800元(利息为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7元减半收取29478.5元,由原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9.5元,由被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6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慧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