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1民初1790号
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才都工业区(原恒强工贸有限公司1#厂房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40405660。
法定代表人:汪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工业园区宁波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8ARAL32。
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红,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和刘芳,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报酬款人民币1439874.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暂为1225575.32元(以拖欠报酬本金153987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算至2021年2月10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为314134.49元。以拖欠报酬本金1439874.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为911440.83元,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此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为703.77元(以履约保证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5%为标准,自2021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之后的仍按此计算至偿清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百工街游客服务中心装配式房屋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安装制作装配式房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装,制作安装费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安装面积与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计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第一次付款时间和金额为屋面安装完工且验收后支付至屋面工程款70%;第二次付款时间和金额为墙板安装完工且验收后支付至墙面工程款7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整体完工且验收后支付合同暂定让利后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暂定总价85%,验收合格后15天内完成全部结算并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另约定原告须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交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合同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无息返还。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天,开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延误工期每天按合同总价款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之和最高不会到过合同总价款的5%,被告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合同总价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就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6月18日部分材料提前进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到被告口头通知开始制作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临时变更施工图纸、变更施工范围,另外被告也没有按约支付报酬,导致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最终原告于2020年11月份竣工,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直至2021年4月1日案涉工程才全部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百工街工程结算单》、《百工街工程量结算总价汇总表》,载明结算总费用共计2076471.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636596.97元报酬款,剩余1439874.93元报酬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积极同原告进行调解。我公司主观上并无恶意拖欠剩余报酬的故意,未将报酬款得以付清实属资金周转困难。客观上,我公司在疫情期间营业收入微薄,面临资金流转与企业营运的双重压力,确难以支付案涉款项。最后,我公司恳请法院能理解企业难处,我公司愿意同原告积极协调,就履行支付拖欠款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百工街游客服务中心装配式房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地址为奉新县,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形象、配套措施、治扬尘污染、方案制定、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安装价格总计4334180.04元,让利后总价为3932263.07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屋面安装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屋面工程总款70%;第二次在墙板安装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屋面工程总款70%;第三次付款在铝合金门窗及整体安装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屋面工程总款70%;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需在7天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擅自使用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暂定总价85%,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完成全部结算,并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返还,合同总工期为60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停工或拖延施工进度,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经甲方签证或签字确认后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返工、事故处理等导致延误工期,每延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和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延误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对工程验收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承担结算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所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2020年6月18日,原告进场开工,并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涉诉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交《百工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21年4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完成结算,结算总费用为2076471.90元。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36596.67元,其中于2020年8月12日付款400000元,于8月17日付款136596.97元,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百工街游客服务中心装配式房屋制作安装合同》,并于2021年7月21日完成结算,双方履行合同持续至今,现原告就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百工街游客服务中心装配式房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欠款金额1439874.93元,且具有结算清单、总价汇总表和验收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剩余全部欠款。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付清。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欠款金额为1336051元(2076471.90×95%-636596.97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2月4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需在7天内组织验收,未办理验收手续前被告不得使用,被告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虽然被告未在原告提交验收报告后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了涉诉工程。被告辩称其多次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原告直到2021年3月10日再次进行整改,最终导致验收时间在2021年4月10日。双方对迟延验收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根据举证规则,综合本案事实,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应在涉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4月10日支付结算总额的95%。对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确定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5.775%(3.85%×150%)。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以超出该损失的30%为限予以调整即年利率7.5075%(5.775%×1.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付保证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336051元,并自2021年4月10日起以1336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75%计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69元,由被告江西中绿农旅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27元,由原告抚州市恒强达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因彪
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
人民陪审员 吴昭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亮
代书 记员 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