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5民初3728号
原告:***,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俊,河南博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供电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与顺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50737H。
负责人:张华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人资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俊、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国网河南省确山县供电公司2021年7月28日向***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恢复国网确山县供电公司与***的劳动关系;3.赔偿因终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6000元;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对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书。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职工入职身份办理退休,故此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1988年7月毕业于驻马店地区技工学校,1988年12月分配到确山县供电公司工作。工作以来,一直在管理岗位从事财务工作。期间取得经济类财会专业专科及本科学历,取得会计师及经济师中级职称,是管理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管理岗位人员退休年限和条件执行退休。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管理岗位人员应按55岁退休。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首先,根据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载明的理由:“申请人年龄已超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也就是说,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从事实和法律上认定***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次,从***所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来看,***认为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而确山县供电公司则认为***的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且其年龄已经超过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因此,综合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争议的实质系因退休年龄引发的争议。由于本案涉及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和退休条件审核认定问题,是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予以审查的内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且上述争议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涉及退休年龄的认定问题,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南省省级政策文件规定,河南省范围内企业职工退休依法按档案记载的工人或干部身份,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执行。三、被告的上级公司也多次下发文件要求被告严格遵守执行女职工50周岁退休的国家政策规定。2020年10月,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下发《关于企业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人资便(2020)1号)文件,向各县供电公司传达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的文件精神,明确了企业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0岁。2021年1月,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下发《关于满50周岁聘干女职工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的通知》(人资便(2021)3号)文件,由驻马店供电公司根据省公司党委巡察问题整改要求,要求各县供电公司需尽快完成满50周岁聘干女职工退休手续办理工作。四、***符合按照女工人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参加工作时的身份就是工人,在***工作期间,并未办理转干手续,也没有相关组织和人事部门的干部任命文件。同时,根据***档案载明的年龄信息,到2021年7月,***的档案年龄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法定退休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原告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条件下,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材料报送至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审批退休手续属于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原告以被告违法强制其退休为由,请求撤销国网河南省确山县供电公司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劳动关系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