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4民初91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7月21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女,汉族,1988年6月7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生,住商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林,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娟,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MA40XBBX46。
负责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1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锋,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882967P。
负责人:江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建设路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阳,女,汉族,1991年9月30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1515。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阳,女,汉族,1991年9月30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林、孟祥娟,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锋、王建丽,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刘欣阳,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从王某丙处收取的1731382元;2、判令被告退还截留的王某丙的退休金431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丙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王某乙的父亲,生前为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某某供电所职工,1981年入职商城县供电局(现已改制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核定工种为线路架设检修工,负责某某镇辖区内电费清收工作,其生前工作勤恳、负责,获得住户和单位的普遍肯定。但自2012年起,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要求各乡镇电费清收负责人在负责的辖区内不得出现电费拖欠情况,否则由各乡镇负责人垫付,仍有欠付情形的,扣罚负责人工资抵扣,直至调离岗位。但辖区内出现电费拖欠是比较普遍的情况,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某丙慑服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的强势地位,被迫上交个人积蓄以完成清收工作,甚至2017年7月1日退休后,因发放退休金的银行卡被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控制,王某丙仍然被迫上交了部分钱款。后经对账,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一共收取王某丙个人钱款1731382元。从在职到退休后去世前的最后几年,王某丙多次向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汇报此事,请求解决被拖欠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新旧领导层只是承认此事,却敷衍不办。2018年12月,王某丙罹患食管癌,因其个人积蓄全部被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占用,王某丙及家人无力承担高昂的治疗费用,王某丙最终于2019年11月离世。2020年12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部门主任赵主任向原告***提供一张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信息,称卡内发放了王某丙“完成”清收指标的“奖励”43149元。但这远远未解决问题,王某丙去世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处协商解决,但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仍然延续了多年前的敷衍态度,且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领导层更换后更是以对之前业务不懂为由拒绝解决。《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但并未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法定给付义务,且王某丙生前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也并无给付个人财产的约定义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既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依据而获得利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王某丙的钱款。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原告三人作为王某丙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丙死亡后遗留的不当得利债权。据此,原告三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三原告所诉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请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二、三原告所诉事项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丙于2017年7月1日退休,距今已近五年,其生前从未提及有原告所陈述的“垫付电费”“截留退休金”等情况存在,王某丙及其家属更未就“垫付电费”“截留退休金”等问题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规定,三原告所诉事项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从未要求王某丙为用电户垫付或支付电费,更不存在诉状陈述的“扣罚”负责人工资抵扣电费。三原告所谓“电费证据”没有证明力。三原告的《商城县农村低压电费清单》及《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仅是电费电量的通知凭证,作为农村电工催收电费的依据,并不是电费结算依据,电费结算依据是正式发票,而不是清单或收据。王某丙从事农村电工工作多年,收取电费是其职责所在,这些资料是其履行职务期间的工作资料,并不能证明其为他人垫付电费。王某丙于2017年7月退休之前及之后,直到其于2019年死亡,其间王某丙从未提出过《商城县农村低压电费清单》及《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是垫付的电费。王某丙去世后其家人想当然起诉,与事实相悖。所谓录音也未证明其所诉的事实。王某丙是其所在村委会电工,假如有其亲朋、熟人或个别用电户委托其代付电费,那是王某丙的个人行为,是其与用电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是供电公司安排的,供电公司也不知情,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有相关规定明令禁止电工为用电户垫付电费。四、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从未截留过王某丙退休金43149元,其退休金是社保部门直接发放,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不可能截留。诉状中陈述曾发放给“完成清收指标的奖励43149元”也不属实。王某丙生前曾领取过“特殊工种退休补偿金”43149元,其退休后于2018年8月30日已经通过建设银行领取(发放到个人工资卡内)。综上,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无证据支持其诉请,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如下:一、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原告主张王某丙生前为用电户垫付1731382元的电费。原告应举证证明两个事实,一个是商城县供电公司收取了用电户1731382元电费,另一个是王某丙没有收取用户的电费,而是用自己的钱为用电户交纳、垫付了电费。此两个事实的举证责任均在原告。现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有:王某丙的退休证、荣誉证书;电费单;收取款项明细表;原告与商城县电力公司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商城县供电公司收取了1731382元电费,但却不能证明王某丙没有收取用电户的电费,是用自己的钱为用电户交纳了电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应向供电公司主张“垫付电费”。原告在诉状中引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王某丙的费用。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内容。本案供电公司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交纳电费,是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用电户接受商城县供电公司的供电,商城县供电公司根据用电户的用电量向用电户收取电费,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商城县供电公司不应当退还收取的电费1731382元。三、原告应向用电户主张“垫付电费”。本案应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假使王某丙确实存在垫付行为,王某丙作为商城县供电公司供电服务用工(即管理人),为用电户支付了用电户拖欠的电费,避免用电户欠费停电,保证了用电户用电至今。在此关系中,王某丙是无因管理法律规定中的管理人,用电户是无因管理中的他人(即受益人),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丙应当以用电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用电户应当全额返还王某丙垫付的电费。四、原告要求退还截留的王某丙的退休金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返还的王某丙的退休金应当是人社保障部门发放,供电公司没有截留的可能性。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丙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王某乙的父亲,1999年7月参加工作,经国网商城县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任职电工,负责商城县某某供电所辖区内电费催收等工作,2017年7月1日退休,2019年11月份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系王某丙的妻子和两个子女,作为王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在王某丙去世后,有权就王某丙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垫付电费的纠纷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丙生前经劳务派遣供职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向辖区内用电户催收电费系其本职工作,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必然掌握大量电费清单、电费收据单等工作资料,但这些电费收据、电费清单并不是电费发票,仅能证实收据所载明的用电户缴纳了电费,无法证实系王某丙垫付。且王某丙月工资仅一千余元,按照原告诉称其垫付的电费高达1731382元,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王某丙为辖区内某用电户垫付电费的情况,也仅仅是在王某丙与该用电户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丙的垫付行为系电力公司强制要求,且王某丙于2017年7月1日退休,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城县供电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从王某丙处收取的173138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方主张的退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0.78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胡地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