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

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商丘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3民初11549号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某公司”)与被告商丘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电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电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507884.81元及违约金(2025年2月份欠付电费的违约金,以417063.8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违约金,2026年1月1日起至电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违约金;2025年3月份欠付电费的违约金,以90820.97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违约金,2026年1月1日起至电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21584.9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供电人,被告系用电人,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供应。2025年2月1日至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名下的部分用电户号415000209945、4150002303325、4150002303415、4105269985642、4150002303671提供电力供应,上述账户在2025年2月和3月共计产生电费507884.81元。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0条的规定,按照原告、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上述用电账户在2025年2月1日至3月期间共计欠付电费507884.81元,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电费外,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日历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另约定(合同第42条第2款第2项、结算协议第7条第1款第2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纠纷,向供电人所在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电人,逾期支付电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约定的用电人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向原告支付电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热力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lpr利率调整;五个账户中其中两个编号为“4150002303325”、“4150002303415”账户电价定为“两部制(大工业)”用电,应当按“直供合表用户”计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7日,原、被告就用户编号4150000209945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编号:SGHASQSQYXGY24005401)及《电费结算协议》。合同约定用电类型为城镇居民生活用电,抄表例日为每月1日。结算协议约定采用分次交费方式,每月9日交纳上月电费30%,每月19日交纳上月电费70%,并于次月9日结清全部电费。协议明确逾期之日为约定交费日期的次日。 2025年1月27日,双方就用户编号4150002303325、4150002303415分别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用电类型为大工业用电”,抄表例日为每月1日,并载明“供电双方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但双方未就该两户号单独订立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日的《电费结算协议》。 同日,双方还就用户编号41500023033671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类型为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并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约定支付时间为次日10日前。 另就用户编号5269985642(编号:SGHASQSQYXGY23236778)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合同约定用电类型为城镇居民生活用电,抄表例日为每月1日。结算协议约定采取选择式交费方式,(1)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20日前;(2)每月分3次抄表结算支付电费(每月的1日、10日、20日),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20日前。 上述《高压供用电合同》均约定: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因追究用电人违约责任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用电人承担。合同有效期为5年,并约定期满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自动续展。 原告依约为上述全部户号供电。经核算被告未支付2025年2月、3月电费,各户号欠费金额为:4150000209945号:2月121933元、3月36930.76元;5269985642号:2月38881.69元、3月12280.29元;4150002303325号:2月103576.17元、3月15340.37元;4150002303415号:2月129621.8元、3月20207.21元;41500023033671号:2月23051.18元、3月6062.34元。以上2月合计417063.84元,3月合计90820.97元,共计507884.81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方地区清洁供暖价格政策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商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网商丘供电公司关于申请明确小区集中供热企业电价执行的函》的复函,以此证明被告企业符合“居民合表电价”标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584.9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供电企业,具备相应供电资质,被告作为用电需求方,是合格的合同主体。双方就案涉五个用电户号分别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部分《电费结算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系列合同共同确立了原、被告之间持续、稳定的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则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对应电费的主合同义务。 被告对欠付2025年2月、3月电费共计507884.81元的事实本金总额不持异议,但主张用户编号4150002303325、4150002303415应按“直供合表用户”而非合同载明的“两部制(大工业)”电价计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通知》及《复函》内容指的是一项选择性、申请制的优惠政策,其表述为“可选择执行”,而非应当或自动执行,用电企业若欲享受该优惠,需主动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两个户号正式向原告提出变更用电分类及电价的申请,也未能提供原告同意其按居民合表电价执行的批复文件或双方就此达成的补充协议。在缺乏上述关键证据链的情况下,仅凭载有选择性政策的《通知》及《复函》,不足以推翻双方既已明确订立的合同条款。原告作为供电方,在用电方未依法定程序申请并获批准变更用电类别前,继续依据原合同约定的“大工业用电”类型进行计费,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亦符合商业惯例。电价优惠政策的存在,不构成对既有有效合同的单方否定。从合同签订至发生欠费期间,被告持续接收并按“大工业用电”标准计费的电费账单,未曾就此提出书面异议并启动变更程序,此事实行为亦可佐证其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接受了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以生效的《高压供电合同》为准。故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该标准折算年利率极高,远超一般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请求予以调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亦较为公允。 由于各户号合同对付款日的约定明确程度不一,需分别认定:对于已签订《电费结算协议》且明确约定付款日的户号,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确定付款截止日,逾期违约金自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算。对于未另行签订结算协议或协议未约定明确付款日的户号,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有合同“抄表例日为每月1日”的共同特征、电费先用后付的交易习惯,并参考其他合同条款及电力行业通常的缴费周期,本院认定,将“次月10日”推定为该部分电费的合理付款截止日,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逾期违约金应自次月11日起算。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早于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日期,为统一裁判并保障被告享有的合理付款期限,本院确定以2025年3月11日作为2025年2月份欠付电费违约金的统一起算日,以2025年4月11日作为2025年3月份欠付电费违约金的统一起算日。 案涉《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因追究用电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确实构成违约并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1584.9元,并提供了相应合同与票据为证。该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电费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关于电费计费方式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电费507884.81元及违约金(以417063.8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以90820.97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律师费21584.9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7元,财产保全费3167元,共计7714元,由被告商丘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176037062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