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融媒体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6民初545号 原告: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二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祁东县融媒体中心(原祁东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街道南山社区南山大道37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东县司法局公职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南公司”)与被告祁东县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融媒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融媒体中心申请追加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网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祁东网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祁东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9,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762.40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7日,后续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货款29,6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货款金额为899,788元(不含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名祁东县广播电视台)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祁东县政府采购合同》,由被告就祁东县广播电视台应急广播“村村响”项目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向原告采购应急广播设备,合同金额为4,456,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如期到达安装、调试、验收1个月内付90%,留10%作为质保金壹年后再无息结清余款。后因当地安装条件不满足,原告将符合安装实施条件地域实施完毕后,于2020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未实施的75个行政村将使用最新多网融合技术传输模式的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剩余金额1,456,000元支付货款。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多模块收扩机20台及终端4G卡20张,合同金额为29,6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相关设备验收合格,但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合计998,149.40元。 被告融媒体中心辩称:被告只是根据安排作为形式上的采购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是由祁东网络公司负责付款,被告将依法承担积极协调等合同义务;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762.4元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祁东网络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图南公司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根据祁东县广播电视台应急广播“村村响”项目建设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结果,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相关设备,总金额4,456,000元;合同价款结算:货物如期到达安装、调试、验收一个月内付90%,留10%作为质保金壹年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等)再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了相关设备。因当地安装条件不满足,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未实施的75个行政村使用最新多网融合技术传输模式的设备,被告按照原合同金额支付剩余货款1,456,000元;合同金额结算方法及期限:补充合同设备到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本次安装的75个行政村实施完成后,由原告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810,400元,剩余145,600元作为质保金,按原合同执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并于2020年12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仍下欠货款754,188元、质保金145,600元。 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多模块收扩机及终端4G卡,合同价款29,600元;付款方式:发货前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付款,被告将逾期部分的财务费用按年化的12%支付至乙方;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须支付未付合同款总额的3‰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原告发货后,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货款2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祁东县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合同》《销售合同》、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庭审**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物流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图南公司与被告融媒体中心签订的《祁东县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共计899,7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可计算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祁东网络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货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祁东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融媒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4,188元、质保金145,600元,合计899,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754,188元自2020年12月10日起、质保金145,600元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照LPR加收50%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被告祁东县融媒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钾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