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1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9888603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银湖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图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0)浙0111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请求:1、撤销(2020)浙0111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改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劳动仲裁案产生的经济损失1917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开庭发生的路费及误工费等费用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再审开庭发生的路费及误工费等费用2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费用关联性。仲裁案7月10日开庭,本人7月7日买票从河南出发,7月8日到达杭州,从仲裁案开庭到7月13日结案,时间7天,本人计算7天经济支出具有绝对关联性和合理性。2、费用证据。车票及租房合同、电子支付凭证及租房广告。3、200元路费及误工费诉求。开庭时间无法估计,估算200元更立体和合理,提交最近两份工作的工资发放记录作为新证据。4、关于庭审。案件没有调解被搁置1个月,庭审法官多次打断本人陈述,不尊重当事人权益,对本人有人身攻击和损坏名誉语言。5、关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第五十条、第十章第七十九条、第十二章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法关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若干解释》。 被申请人图南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经济补偿,在一审中未提出,经济补偿也没有合理依据,不同意申请人的说法。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萧山区住房广告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本人确实在杭州租房。2、萧山区租房房租支付凭证打印件1份和押金支付凭证1份,证明本人到杭州参加庭审确实在杭州支付了租房的费用。3、最近的收入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本人参加原审诉讼期间收入情况受到影响。4、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工资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和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本人当时的收入水平。5、富阳法院判决书打印件1份,说明原审信息。6、劳动合同打印件1份,证明离职后本人理应多收1个月工资。 被申请人图南公司在再审审查时未提供新证据。 被申请人图南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开庭时间与申请人到杭州的时间不匹配,申请人支付租金是押一付三,并且地点也距离开庭地方较远,他是为了方便找工作才租房。证据5、6真实有效。 审查查明事实:1、2020年7月13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图南公司因劳动工资产生纠纷,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878号仲裁调解书。2、再审申请人***认为因参加仲裁维权所产生的路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1917元系被申请人图南公司违约造成,应由被申请人图南公司承担。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图南公司支付因劳动仲裁案产生的经济损失1917元及支付本次诉讼开庭发生的路费、误工费等费用20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以证据不足及无合法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不服,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因参与劳动仲裁及因诉讼开庭所产生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被诉方承担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因劳务纠纷申请仲裁或诉讼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的承担曾达成过协议,也无法律规定因参与劳动仲裁及因诉讼开庭所产生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被诉方承担,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样,其也未提供其他事由成立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嶙侃 审判员  周渭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岩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