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602执异14-1号
异议人: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湘阴县司法局干部。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湘阴县,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金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谭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婷,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湘阴县。
被执行人: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谭迪高,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油业公司)、**、湖南金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金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婷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在申请执行人中小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河油业公司、**、金顶公司、华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向华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1月9日收到法院协助通知书后,与华禹公司的经济往来只是一种预支关系,***并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请求法院撤销(2013)楼执字第1193号通知书,并返还扣划异议人***的款项307万元。
申请执行人中小投资公司称,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预付账款明细账和异议人***自行提供的招商合作协议可以证明,从2015年2月28日起,异议人***陆续向华禹公司、***付款1350万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华禹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事实,异议人***没有履行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原告中小投资公司诉被告浏阳河油业公司、**、金顶公司、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楼民康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浏阳河油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中小投资公司本金32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履行本判决义务完毕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金顶公司、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被告浏阳河油业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金顶公司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7日,中小投资公司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不再追究被告魏平在该判决中应承担的责任。
因被告浏阳河油业公司、**、金顶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小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浏阳河油业公司、**、金顶公司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与之价值相当的财产。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顶公司拒不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2号、(2013)楼执字第1193-3号执行裁定:对**、金顶公司法定代表人***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8日,根据被执行人浏阳河油业公司的破产申请,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其破产。2015年1月8日,***作出书面承诺,对(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2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作为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优先以华禹公司在***应领取的湘阴县人民政府安置房项目工程款清偿上述债务,并在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根据***、华禹公司的书面承诺,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4号执行裁定:追加***、华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日,本院向***送达了上述裁定和(2013)楼执字第1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冻结***、华禹公司应得工程款307万元。
在本院2015年1月9日向***送达(2013)楼执字第1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累积向***、华禹公司支付了14415300元。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华禹公司在***享有的债权307万元。同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华禹公司在***的工程款307万元。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在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给***、华禹公司的款项307万元,并按(2013)楼执字第1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通知送达后,***没有按照要求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号执行裁定:***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07万元范围内,向中小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同月23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账户上的款项307万元。***对本院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楼执字第1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扣划的307万元款项。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甲方)与华禹公司(乙方)签订了《湘阴县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招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定于2012年3月1日正式开工建设,2012年12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关于上述工程项目,听证中***只提供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和***对华禹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湘阴县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招商合作协议书》可以确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华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异议人有向被执行人华禹公司支付安置房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异议人作出两份(2013)楼执字第1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华禹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307万元。但是异议人***在签收该文书后,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之间,先后向被执行人***、华禹公司支付账款共计1441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号执行裁定,裁定***在擅自支付的307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小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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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蔡学谦
人民陪审员金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