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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83民初3729号 原告: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浦口街道兴盛街2303号嵊州文化创意产业园11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1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文创园三期玉山公馆1#--6#楼进户门制安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制作进户门、运输及安装工程,约定总工程款1043400元。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增加工程款49500元;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作联系单,增加了1#3樘、2#6樘、3#楼4樘,总计13樘安装工程计工程款24050元。2018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1116950元,已经支付了726040元,尚欠390910元,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后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2909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承建文创园三期玉山公馆1#--6#楼进户门制安工程是事实,制安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款固定总价为1043400元,而且被告也已经实际支付了826040元,但后续工程款、增量价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创园三期玉山公馆1#--6#楼进户门制安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份合同及工程价款为10434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明原告除了上述进户门工程外,还补充安装了三期住宅1#--6#楼的30扇电梯机房甲级防火门(每扇按1650元结算,总计49500元)和1#--3#楼单元进户门(总价款为24050元)。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证明截止2018年1月15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260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0910元。 证据四、证明、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底期间在被告处任总经理一职,在任职期间,***因工作的需要多次联系原告的经办人史军平;2.在合同完成后,原告经办人史军平多次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合同签订是事实,玉山公馆1#--6#楼进户门是由原告承建的。 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工作联系单是经过被告工程部盖章确认的。但是编号06的电梯机房甲级防火门这一张联系单没有确定最后结算的金额,且根据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原木质防火门变更为钢质甲级防火门,单价按1650元/扇结算”,钢质防火门的价格应该减去木质防火门的价格,增加量应该是一个差价。对编号为01的三期单元进户门工作联系单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对里面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对编号为06的工作联系单,因该联系单表明被告将本由华汇建设集团承包施工的三期住宅的30扇电梯机房门另行分包给原告,且将原定的木质防火门变更为钢质甲级防火门,单价按1650元/扇结算。故计算可得总价款为49500元,且对于被告认为应减去木质防火门价格的意见,因为该项目本不是原告的施工项目,故不存在扣减的问题。 对证据二,编号为01的三期单元进户门工作联系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虽不是原件,但能与证据一、证据二及原被告的付款陈述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创园三期玉山公馆1#--6#楼进户门制安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开发的玉山公馆1#--6#楼进户门及自行车棚门进行进户门制作、运输及安装(包括水泥、砂子、石子等辅助材料),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10434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将原由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三期1#--6#楼住宅的30扇电梯机房甲级防火门,由被告另行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以1650元/扇结算。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作联系单,约定原告为被告补充安装三期玉山公馆住宅项目工程1#-3#楼单元进户门中的地下室夹层进户门1#3樘、2#6樘、3#楼4樘,总计13樘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24050元。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三期住宅1#--6#楼单元进户门制安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合同承包造价为1043400元,两份工作联系单分别增加造价款49500元和24050元,合同结算总造价为1116950元,被告已支付726040元。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9091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0910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计2832元,由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Ο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