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庆元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MA2A1YEE16。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任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庆元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故案外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作为被背书人不违反规定,被上诉人取得相应票据权利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首先,上诉人从未将案涉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而是交给案外人***个人施工。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其次,案外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在案涉工程系交给案外人***个人施工,法律也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必须给付对价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即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权利,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也未给付相应对价,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梁公司将案涉项目给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公司将其中的部分业务交给了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即案外人***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起初,案外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案外人***支付民工工资的。但在后来,中梁公司资金链断裂,拖欠了上诉人部分钱款,上诉人也就拖欠了案外人***的钱款。当时,上诉人提出没有现金,能否开一张汇票,而商业汇票开具的前提是不能开给自然人。于是,案外人***就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名称和账号。而被上诉人是案外人***和他的老婆***,即夫妻经营的一家私人公司。随后,上诉人便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对此也是承认的。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没有从中梁公司拿到钱,也没有钱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公司所提出的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前所述,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真实存在的。因此,上诉人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对其背书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最后,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背书人应当与出票人即中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4229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7月8日,被告庆元县某置业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34342410820220708285280421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庆元县某置业公司,出票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2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7日,票据金额为42291.49元,收款人为被告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28日,被告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上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被上诉人持该汇票到出票人开户银行承兑被拒付。另查明,被告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庆元县某置业公司在庆元开发商品房的门窗安装交给***个人施工,***与原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庆元县某置业公司、上诉人连带支付票据金额42291.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庆元县某置业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汇票系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主张,经该院当庭核查持票人网上银行的案涉汇票数据信息与原告提供的汇票电子数据一致,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无基础法律关系,不应支付票据款项的主张,经查,被告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基于***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借用原告名义作为被背书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庆元县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丽水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2291.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计428.5元,由被告庆元县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庆元县某置业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载明“收款人: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转让”等内容后,上诉人公司将该汇票进行了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为被上诉人公司,事实清楚。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转让背书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关系产生和存在所依据的商品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既可以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体现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汇票的转让背书系基于上诉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案外人***指示将该债权债务关系所涉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公司,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系通过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恶意取得票据从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的前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