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1678号
原告: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30731960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647号电科滨江中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教产业园科技路18号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024293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凯德公司)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齐采联公司)、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采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采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943.83元及利息(以69094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被告城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欠付被告齐采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采联公司就绿地南京城开国际街区二期8-13栋入户门专项分包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入户门为849扇,合同含税总价款为987062.62元,被告齐采联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的入户门后支付70%的工程价款。2021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将849扇入户门拖运至项目场地,齐采联公司也完成了验收工作。按照合同约定,齐采联公司应在2021年9月23日后的45天内支付70%的工程款,即690943.83元,但齐采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城开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其应当在欠付齐采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齐采联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2.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城开公司将入户门的采购及安装委托给被告齐采联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转包或非法分包的现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城开公司在欠付被告齐采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开公司的诉请。
被告齐采联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开公司(甲方)与被告齐采联公司(乙方)签订《绿地南京城开国际街区项目二期8-13#工程进户门货物供应专用条款》,城开公司将案涉工程进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齐采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供货金额:含税合同价款为1016673.92元,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T60对账单流程确认手续后40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以实际验收单数量为准)。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后4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审批完成后,发票金额可开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不含质保金)或100%(含质保金)。”
2020年7月18日,被告齐采联公司(甲方,订货方)与原告金凯德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绿地南京城开国际街区项目二期8-13#工程进户门货物供应专用条款》,齐采联公司将案涉工程进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供货金额:含税合同价款为987062.62元,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乙方提供发票金额需与请款金额保持一致,发票金额不能超过请款金额。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及(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审批完成后,发票金额可开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不含质保金)或100%(含质保金)。”
2021年9月23日,原告将货物送达工地现场。2021年11月22日,原告金凯德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该验收单注明:“本表单为单合同验货收货表”。2022年10月28日,被告齐采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378.64元。
2023年3月3日,经原告与齐采联公司对账,双方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确认审定金额为981763.47元。另查,被告城开公司已支付齐采联公司1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
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齐采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再要求被告城开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被告城开公司将案涉工程进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齐采联公司施工,因此两者系发承包关系。齐采联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两者系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转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齐采联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城开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进户门的买卖加安装合同,对于家庭以外的工业性、商业性的门窗安装系买卖与建设工程的混合合同,因工程建设引起的争议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工程欠付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与齐采联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987062.62元。关于付款的进度双方合同约定,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根据验收单显示,各方验货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故7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70%的合同价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齐采联公司应付款金额为690943.83元(987062.62元*70%),其已付款为87378.64元,故齐采联公司尚欠原告603565.19元。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与齐采联公司的约定,前70%价款的付款期限为三方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确认手续后45天内,而各方验货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但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完成ES系统确认手续的时间。被告应在此后合理期间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690943.83元,被告齐采联公司未予支付,故本院酌定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欠付款利息。2022年10月28日,齐采联公司支付原告87378.64元,故603565.19元(690943.83元-87378.64元)的利息应从2022年10月29日起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03565.19元及利息(其中以69094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以60356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54.5元,由原告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32,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27,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37)。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