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即原贵州晨辉达矿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25民初216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即原贵州晨辉达矿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韦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贵州晨辉达矿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公司现已无人办公,故本院依法向该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即原贵州晨辉达矿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工程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40万元,同时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再次签订《瓮安县白岩磷矿600kt/a开采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HD-2015-SJ-035,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对新增加的设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为32万元。基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共计2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设计等合同义务,原告完成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图纸等均交付被告签收。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的《优化说明方案》也在黔南州安监局进行了备案。至此,原告已完成了前述原合同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272万元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已全部达到,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4万元设计费用后,尚欠78万元设计费用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到后来甚至连公司人员都找不到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78万元及至2017年4月11日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69720.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贵州晨辉达矿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达公司”)与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即原贵阳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工程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40万元,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8日原告晨辉达公司又与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瓮安县白岩磷矿600kt/a开采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HD-2015-SJ-035,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对新增加的设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为32万元。基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晨辉达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共计2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设计等合同义务,原告完成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图纸等均交付被告签收。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的《优化说明方案》也在黔南州安监局进行了备案。至此,原告已完成了前述原合同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于2013年9月6日通过贵阳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72万元、2013年11月21日通过徽商银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3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2万元、2015年12月30日通过重庆银行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共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94万元,尚欠78万元的设计费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因被告经营亏损现公司已人去楼空无人办公。原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中盟磷业公司已无人办公,无法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故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在《检察日报》第四版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应诉。
另查明:原告贵州晨辉达矿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7日,工商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迅,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97981196。经营范围为矿业工程设计、矿业技术咨询、矿业建设项目管理、矿山安全技术咨询等。属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后因晨辉达公司经营业绩未达预期,同时为“瘦身健体”减少法人户数,其母公司、也是其唯一股东的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6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注销晨辉达公司清算组,决定注销该公司,并于2017年9月14日报请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商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筑13)登记内销字[2017]第022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晨辉达公司,明确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继。
同时还查明: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贵阳中盟磷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7日。2013年11月26日更为现名,其注册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营业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33年11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晨辉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审计报告、注销清算方案、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注销通知书,变更原告申请书、晨辉达公司注销后其权利息义务承接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瓮安县白岩磷矿600kt/a开采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补充合同》、白岩磷矿施工图清单、白岩磷矿施工图设计清单、《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白岩磷矿600kt/a设计优化会议纪要》、备案说明和被告公司先后四次付款194万元设计费的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进账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瓮安县白岩磷矿600kt/a开采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设计费78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虽然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则以金额万分之三和以合同总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依据,再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至起诉时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晨辉达公司经依法清算后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算材料中已明确原晨辉达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唯一股东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继,直至庭审结束后整个注销手续才办理完毕,为此,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申请书》,要求将原告晨辉达公司变更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又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自动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即原贵州晨辉达矿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人民币七十八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六万九千七百二十元零七角五分元,共计人民币八十四万九千七百二十元零七角五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6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6148元,后又由变更后的原告补交诉讼费6148元),公告费240元(二次),共计人民币12536由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在交付上述款项时直接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29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后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