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瑞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108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贵州瑞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铁石乡政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MA6DLQGB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瑞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德园林公司、**、**、***立即支付***石粉、河沙、水泥、出渣等所有货款56568元,并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所有费用由瑞德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德园林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承建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工程开工后公司负责人**和**与***口头达成河沙、石粉、水泥、出渣土等材料的供货,并**工员**、***现场收货签字,双方约定每月30日以送货单据结清材料款,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完工,共计所有材料款合计159978元,中途**及瑞德园林公司支付***材料进度款共计103410元,剩余货款56568元,**工员***对完送货单据并给***出具了工程材料结算单,***签字确认,**答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完工付清所有货款,***多次向瑞德园林公司、**、**、***催要未果,几名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瑞德园林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与***签合同,也不是瑞德园林公司联系***来供货,瑞德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辩称,我未与***达成口头协议,也未签订合同,这与我无关。 **辩称,***曾经帮我的兄弟**除渣,是我喊***来拉货,但是他拉了多少货,付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只是出于朋友喊***来的,这个与我无关,我认为应当由瑞德园林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我只是**喊我兼职到工地上当管理人员,工资是瑞德园林公司转账的,我受**和**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德园林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6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工程、房屋建筑等。 2018年11月,瑞德园林公司中标了铜梁区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2018年12月3日,瑞德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业主方重庆市铜梁区公园管理所签订合同,承建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开工,2020年1月6日竣工,实际工期398天,逾期338天。 2018年11月30日,瑞德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承包给**,工期50天,合同价格3231079.48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实行独立核算、成本限额、凭票报账的承包方式,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项目的主要材料、设备的采购、租赁及专业分包由甲方负责;承包费(管理费)最终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1%为准(按进度款扣除);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总价的70%的材料、设备、租赁发票(及合同)和30%的人工工资表或劳务发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瑞德园林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字捺印,并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附件的《项目承包责任书》《项目部应缴回总公司的其他资料及物件》尾部均有**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背面有手写《补充》,内容为:本项目负责人为**、**两人,两人于2018年11月30日与公司三方当面协议如下:1、本项目无论盈亏由**、**两人各50%;2、本项目所到工程款及材料款全部按实际所使用量和金额对应支付,由公司监管;3、本项目利润部分必须由**、**两人到场再行支付;4、由公司借款部分(用于支付本项目材料和人工)按公司抽所借金额的1%收取资金占用费,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按月计算,公司最高垫付70万元。**、**、**签字确认。2021年11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补充》第4条删除并由**、**签字捺印确认。并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8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向瑞德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390730元保证金,**于2020年1月20日向**退还保证金387630元。 ***从事石粉、石子、河沙等销售工作,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受**指定向案涉工地提供石粉、石子、河沙等材料,**、***、***、**、***、***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4日,瑞德园林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尾号为7210的账户转款20000元。备注用途为:***砖款。2019年4月2日,瑞德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银行向***尾号为7210的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凤山公园河沙石粉红砖材料预付款。 2020年8月4日,***向瑞德园林公司开具金额为56550.30元的发票。明细为石粉、石子、河沙、水泥、小砖。 2021年3月2日,***向***出具《铜梁区凤山公园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凤山公园***费用(石子、石粉、砖、水泥及除渣)共计159978元(壹拾伍万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整),已支付:20000元(**支付),29960元(第一次农民工工资支付),54250元(第二次农民工工资支付,其中有800元支付另一人除渣费用),共计已支付20000+29960+54250-800=10341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肆佰壹拾元整)。未支付:159978-103410=56568元(大写:伍万陆仟***拾捌元整)。***,2021.3.2。 瑞德园林公司举示的《农民工工资表2018年12月-2019年1月》和《农民工工资表2019年2月-2019年8月》,瑞德园林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及其指定收款人转账19760元、54250元。该账户同时还支付了**、**、***、***、**、***等人的费用。 **和**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微信向**发送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的水洗石人工工资、防水材料和人工工资、围墙涂料和真石漆、清石款、防水毯以及***的河沙、石粉、红砖材料等付款信息,要求**付款。2020年6月10日,刘:希望下次还能与你们合作,到现在我也学到点经验了,相信以后管理会更轻松,这次真的不好意思,不在我可控范围内。顾:你也应该学到点,如果你想继续学下去就应该学到点,不能光出钱,听别人的不得行,还是要靠各人懂才行。2020年7月17日,刘:**,凤山公园的事情让你费心了。 **和**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微信与**协商案涉工程付款、签字、资料、结算、**等事宜。2019年8月16日,**向**发送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付款明细。 ***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要求***向案涉工程提供河沙、石粉、水泥等,并协商付款事宜。2019年11月23日,杨:**,凤山公园那里的材料款估计还有多久结的到啊?刘:应该快了吧,晓不得,现在都还没收方,勒个**。2020年7月30日,杨:**算的不对,这次3**资卡共计转款54250元,帮你们代付了800元,相当于110000元-53450=56550元未付。**,相当于这个钱算出来还差那么多,你问哈**嘛,去公司对一下账,我这里有原单子。刘:原来差多少?相差多少?杨:一共材料款是15万多,你看嘛,加上之前过年付的4万9千多,去年还差110018元,再减去付了三个人工的钱,还有5万多没有付,那800元是***喊别个车拉的,我就转了800给别个,我就只有加800,你问***就晓得了。要不就是***现在在住院,他出院没有,要么喊起来我们当面对一下,你看怎么科学些。刘:你有他电话,你和他联系一下就是了,抓紧时间,我要开票。2021年2月7日,刘:199××××******。杨:相当于还是他来对这个账么?关键是**他相不相信。刘:我已经跟他联系了,你找他就是,你对了找**签个字,不是**他不相信,我对你肯定相信得很,自家兄弟哈。2021年3月8日,***通过微信将《铜梁区凤山公园工程结算单》发送给**,**回复:我把这个发给**看一***。2021年3月11日,杨:**,军哥怎么说,他说要不要得,**对那个账,**哥他怎么说。刘:说了的,没得问题,说好的。2021年5月22日,刘:我给**打了电话说了的,他在处理,**在处理,你那个业务做起太累了。你晓得我们那个施工员**得了癌症,把公司的资料耽误久了,不然怎么会有这种事情…… ***在庭审中陈述:不要求***承担责任,因为***是**、**聘请来的工人;因为瑞德园林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我支付过材料款,并且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所以要求瑞德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是**联系我来的,好几次付款都是**出面协调,我通过瑞德园林公司了解到**与**是合伙人,所以要求**、**承担责任。 瑞德园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让***造了表(《农民工工资表2018年12月-2019年1月》和《农民工工资表2019年2月-2019年8月》),通过农民工专户收过款。***拿到结算单到公司来对账,基于***的原因,我们与***对了账,其余的都不清楚。**和**只做了土建部分的工程,监控和绿化是分包给其他人左的。 **在庭审中陈述:对***签字的送货单我是知晓的,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我不认可,也不认可尚欠56568元的事实;内部承包合同是我与**签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们打了保证金以后,才知道我与**不具备签合同的资质,但是为了退回保证金只能跟着公司做,我在工地上负责一些简单的事情,是个普通的员工。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付款明细都是公司的一个财务喊我签字的,为了退回保证金也只能签字。我在工地上的工资是通过农民工专户或其他账户发放的,一个月三千左右,我和**没有授权任何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我们也没有授权***与***进行对账汇总;**只是来打了保证金,我与**没有签订合伙合同,也不是合伙人关系;合同上的《补充》是**为了退回保证金与**做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虽然签了,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 **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只有《补充》的内容是我签的,我是后面来的,公司什么情况我都不清楚,为了做事情,也没有看合同,公司喊我签字就签字了。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付款明细如果是我申请的就是我签字的,其余的不清楚。我在工地上的工资是通过农民工专户或其他账户发放的,一个月三千左右,我和**没有授权任何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我们也没有授权***与***进行对账汇总。 ***在庭审中陈述:我只是依据送货单做了汇总,不是结算,我汇总后让***去找老板**和**;《农民工工资表2018年12月-2019年1月》和《农民工工资表2019年2月-2019年8月》是我做的,是**、**喊我做的。结算单上的“29960元(第一次农民工工资支付),54250元(第二次农民工工资支付,其中有800元支付另一人除渣费用)”就是上述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付出去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举示的送货单、铜梁区凤山公园工程结算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市铜梁区非必须招标项目随机抽选承包商结果公示表、录音,瑞德园林公司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付款明细(**和**项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流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农民工工资表2018年12月-2019年1月》和《农民工工资表2019年2月-2019年8月》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出卖人向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工地送河沙、石粉、水泥等材料的事实,有***举示的送货单、***向***出具的《铜梁区凤山公园工程结算单》、以及瑞德园林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和财务人员的账户向***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款应当由谁支付。根据前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争议焦点及***的诉讼请求分别评述如下: 货款应当由谁支付。首先,瑞德园林公司中标凤山公园品质提升工程的事实,有***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非必须招标项目随机抽选承包商结果公示表,以及瑞德园林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瑞德园林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虽然**因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而导致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等事宜。**主张虽然签订了该《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该陈述与**通过微信向**申请付款、协调工程具体事宜、**向**发送付款明细、**与**签订的《补充》内容、以及***和瑞德园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且**也非瑞德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与**签订的《补充》可知,**与**以各占50%比例的方式共同合伙经营案涉工程,**也通过微信向**申请付款,要求***向案涉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向瑞德园林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并在工程结束后收回保证金等,故对**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根据***举示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向案涉工地提供建筑材料,***通过微信向**发送货物的交付情况、欠款情况、付款要求,结合**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系受**的要求和指令向案涉工地提供货物,由此可知,**系案涉材料的实际买受人。虽然瑞德园林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支付过款项,但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受瑞德园林公司雇佣或履行瑞德园林公司的工作职责,故相应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主张其向***出具的《铜梁区凤山公园工程结算单》得到了**和**的授权和同意,与**通过微信要求***与***对账的事实相符,**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系案涉工程的资料员,故**应当受该结算单的约束。且**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该结算单不持异议,并通过微信向***明确表示**对结算单也没有意见,应当视为对该结算单的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建立双方为***和**与**,***已经按约提供材料,**和**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故对***要求**和**支付材料款56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应当在收到材料的同时支付货款,根据***举示的送货单,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9年8月5日,***要求**和**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要求瑞德园林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为瑞德园林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支付过材料款,并且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买受人承担。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内容,瑞德园林公司并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和***也非瑞德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材料款的行为系受**和**申请,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要求瑞德园林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56568元及利息,利息以56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雨 书 记 员 张永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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