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

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塑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其中2至5楼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刘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威,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军华,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塑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锋。
上诉人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塑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上诉后,上诉人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多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