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坑同富裕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刘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罗东辉,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康天新源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7号新华豪庭A栋1-4-3室。
法定代表人:肖世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波,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康天新源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天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德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罗东辉、康天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乐、肖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德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天新源公司支付盛德兰公司货款1359807元;2、康天新源公司支付盛德兰公司违约金394985元(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分期计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康天新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盛德兰公司与康天新源公司签订《武汉市中医医院异地扩建项目电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康天新源公司向盛德兰公司采购电器设备用于该项目建设,合同总价款3554071元,分四期支付,如延期支付货款三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2%。合同签订后,盛德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康天新源公司职员的指定时间,按期向康天新源公司交付了电气设备,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盛德兰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按照康天新源公司要求另行向其增加供应价款5400元的设备。现涉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但康天新源公司仅付款2199664元,尚欠价款1359807元未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清偿欠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盛德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康天新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到货清点验收合格后付款60%,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清点验收合格方式,但实际中盛德兰公司未依约履行清点验收义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其无权要求支付余款。2、双方合同约定盛德兰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40日内应交付货物,双方未约定电话通知送货方式,盛德兰公司提供的短信中涉及的2月17日通知供货的内容,是基于盛德兰公司已经迟延未供货的前提下才发出的,不能据此短信认定发货时间是是2月17日。故盛德兰公司此时供货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应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责任。3、盛德兰公司向康天新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配件都不是约定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导致盛德兰公司受到损失,盛德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修理、更换义务,若设备无法调试正常,则应赔偿康天新源公司因此所受损失。综上,康天新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涉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盛德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天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德兰公司支付康天新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1779735.5元;2、盛德兰公司赔偿康天新源公司因违约供货导致的损失70000元;3、盛德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修理、更换等义务,若设备无法调试正常、修理、更换等应赔偿康天新源公司因此导致的损失;4、盛德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康天新源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但盛德兰公司拖延供货,且一直未按合同履行清点义务,盛德兰公司应依约向康天新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779735.5元。盛德兰公司向康天新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配件都不是约定产品,包括三无产品及替代物,导致部分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由于医院的供电不可能停下来,导致鉴定机构不能进行现场鉴定,盛德兰公司应赔偿违约供货给康天新源公司造成的损失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修理、更换义务,若设备无法调试正常,应赔偿康天新源公司因此所受损失。
针对康天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盛德兰公司辩称,盛德兰公司按合同约定和康天新源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供货时间方面不构成违约。其次,盛德兰公司提供电气设备后,康天新源公司已用于工程施工,工程也竣工验收合同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康天新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康天新源公司(合同甲方)就向盛德兰公司(合同乙方)购买电气设备、设施用于武汉市中医医院异地扩建项目,与盛德兰公司签订《武汉市中医医院异地扩建项目电器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554071元,合同设备价格分以下几个部分:10KV配电柜15台柜子,高压环网柜8台柜子,低压配电柜36台柜子,直流屏(100AH)1套;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全部合同设备、技术文件、服务、运输、设备保险并全面承担合同规定的乙方责任义务和风险所需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合理费用、合同利润及税费,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必须与配置清单间一致,且保证所有原器件均为正品;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066221元;合同设备全部到货后,通过清点检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计人民币2132443元;
安装调试完毕,设备通电试运行正常后或货到工地二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5%,计人民币177704元;设备通电验收后,运行一年,通过检验无任何问题,且乙方按甲方要求填报申请单经甲方审查认可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设备质保金5%不计息支付给乙方,计人民币177704元;甲方支付设备款时,乙方应提供经甲方、乙方和监理签字的设备工地清点检验记录,最后一次还必须提代试运行合格证;乙方收到预付款后40天按照甲方的要求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应保证本合同设备的技术特性和性能指标符合设计及招标要求描述的设备特性和性能保证的规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其所需全部费用均已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应与甲方、监理人对安装质量共同进行检查;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自合同设备正式投入运行之日开始算起,质保期12个月,或自合同设备全部到货之日开始算计,保证期为24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双方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期交货时,迟交3周以上的,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的2%收取货物的迟交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设备款,迟付未超过1周时,每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迟付未超过2周时,每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5%,迟付未超过3周时,每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
合同第6.1.2“设备发运通知”约定:乙方应在合同设备发运前5天将准备发运的设备项目、数量及设备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各环节的措施等书面提供给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才能发运;因甲方原因要求乙方推迟合同设备发运时,甲方应提前5天通知乙方,乙方应负责免费承担推迟发运合同设备在乙方工厂1个月以内的仓储、保管和保养义务。合同第6.2“设备交货及开箱检验”约定:合同所有设备按照甲方要求要求分批或一次交货,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40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武汉市中医院异地扩建项目;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监理人将组织甲方及安装承包人和乙方其同对合同设备的包装、外观及装运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并作记录,其检验结果应由四方代表签字确认,对包装有损坏、变形或有疑问的设备,甲方有权立即进行开箱检验;本合同的开箱检验在工地进行,各方应在检验结果记录上签名,若发现合同设备有任何缺陷,短缺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均应由乙方立即予以修理、更换或补齐,修理、更换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对于不符合本合同元宝的任何合同设备,甲方有权拒收。上述合同随附《设备报价汇总表》、《材料清单》。
合同签订后,康天新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盛德兰公司合同预付款1066221元。此后,盛德兰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期间内将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2014年2月13日,经双方工作人员协商后,康天新源公司要求盛德兰公司于同月17日将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工地。2014年2月17日,盛德兰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武汉市汉阳中医院工地。盛德兰公司交付货物时,自行制作《送货单》,《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出厂母线及资料装箱清单》各一份,其中《送货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设备编号、单位和数量及相关配件,《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出厂母线及资料装箱清单》载明了铜排和螺丝的数量和规格及一些单证和资料。康天新源公司工作人员在二份清单上签名,并书写“数量属实”字样。2014年9月11日,盛德兰公司完成了工程安装施工,设备经通电调试合格。2015年4月15日,武汉市汉阳中医院供电系统项目投入正常运行。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盛德兰公司按照康天新源公司要求向康天新源公司增加供应价款为5400元的设备材料。2014年3月19日,康天新源公司向盛德兰公司支付第二期部分货款1133443元,共计2199664元。因盛德兰公司拖欠合同项下货款1354407元和合同外货款5400元(合计1359807元)未付,盛德兰公司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盛德兰公司与康天新源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武汉市中医医院异地扩建项目电器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盛德兰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标准向康天新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康天新源公司对标的物的数量进行验收后,已将电气设备安装于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9月11日通电调试完毕,工程项目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后投入运行。康天新源公司主张盛德兰公司交付的部分电气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部分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盛德兰公司全面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康天新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盛德兰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扣除康天新源公司已付货款2199664元后,其下欠货款1359807元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
双方合同对四期货款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因康天新源公司逾期未履行货款债务,康天新源公司向康天新源公司主张违约金责任具有约定依据,基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康天新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欠款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计付违约金涉及的每期欠款基数以及起算时间,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和案件具体事实予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合同约定第二期60%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全部到货后,通过清点检验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因双方在货到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了清点,一直未对货款是否存在隐蔽瑕疵进行检验,鉴于设备于2014年9月11日已安装于工程项目并通电调试完毕,可认定此日为货物验收完毕日,第二期货款余款998999元(3554071元×60%-1133443元元)的付款时间应确认为此日后的第五日,即2014年9月16日;合同约定第三期5%货款应于安装调试完毕,设备通电试运行正常后或货到工地二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到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则第三期货款177703元(3554071元×5%)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4月24日;合同约定设备通电验收后,运行一年,通过检验无任何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余5%质保金,工程项目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后投入运行,则质保金177703元(3554071元×5%)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据此,康天新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欠款998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欠款17770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欠款17770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盛德兰公司另行提供的价款为5400元的货款,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应适应涉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故盛德兰公司向康天新源公司主张此货款涉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天新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盛德兰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40日将货物送至武汉市中医院异地扩建项目,如因康天新源公司原因要求推迟设备发运时,应提前5天通知盛德兰公司。合同签订后,盛德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供货,其主张于2014年2月17日供货是按照康天新源公司的要求供货的,仅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来往短信,但该电子数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盛德兰公司作为供货义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德兰公司延迟供货51日(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事实应予确认。按照双方合同关于“若盛德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期交货时,迟交3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的约定,盛德兰公司应支付康天新源公司违约金517878元(3554071元×2%÷7日×51日)。康天新源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天新源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康天新源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35980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康天新源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998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欠款17770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欠款17770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
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康天新源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
51787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康天新源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17328元,由盛德兰公司负担300元,由康天新源公司负担17028元(此款盛德兰公司已预付,康天新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盛德兰公司);反诉受理费10723元,由康天新源公司负担7730元,由盛德兰公司负担3002元(此款康天新源公司已预付,盛德兰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康天新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