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24执202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女,汉族,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19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9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9)吉24执2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01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吉24执202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及车辆。2019年12月7日,案外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万盛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人同意先筹集260万元左右将明苑大厦建造竣工后由法院进行评估拍卖或者转贷用以还清被执行人的债务,并同意将案件做终结本次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