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远航大厦B座8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40-14-1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华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延边农商行与**、***及英华科技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按揭借款合同关系。**、***是应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万盛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的请求,为配合福龙公司取得延边农商行贷款,才与延边农商行签订按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福龙公司、杨林向**、***承诺只需**、***配合办理贷款手续,无需**、***实际偿还贷款本息。前期按揭借款均由福龙公司偿还,950万元贷款被扣划用于偿还福龙公司欠付延边农商行的贷款,未按双方在按揭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二)二审法院对**、***、英华科技公司提交的按揭借款合同原件及福龙公司原贷款资料未予质证,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三)延边农商行违法发放贷款,与福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英华科技公司的利益,构成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英华科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英华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案涉按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和二审审理程序的合法性。
延边农商行与**、***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同日,延边农商行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延边农商行与英华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按揭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签订按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愿与延边农商行签订按揭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向延边农商行借款950万元,并承担950万元还款责任。延边农商行依约将950万元借款发放至**账户,履行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据此,**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将950万元款项转付至福龙公司账户,并不改变**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对延边农商行所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不由此而解除。二审法院判决**应当按照按揭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英华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对延边农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英华科技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英华科技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庭审后向二审法院提交按揭借款合同原件及福龙公司原贷款资料等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质证。经向二审法院核实,二审法院并未收到**、***、英华科技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其曾于二审庭审后又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且,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按揭借款合同的内容,**、***、英华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英华科技公司所称的福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向延边农商行贷款的相关资料,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必然关联,其在再审申请中提供该证据材料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英华科技公司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英华科技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延边农商行与福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英华科技公司主张延边农商行和福龙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华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