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40-14-1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农商行)、***、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延边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栋、金宏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与延边农商行签订的是按揭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因此,**应还延边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应该是至2017年11月30日前的本息,而不是全部借款金额。2.一审判决借款合同提前解除,无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危及乙方债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等额借款本息,是因合同借款期限未到期,不存在应该偿还等额本息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到期本金9205771.01元错误,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无事实依据。3.此借款合同是按揭个人购房借款,专款专用并约定了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的处罚措施,但**后期得知,此借款并不是真正用于**购买房屋的在建工程上,而是用于和延边农商行有业务往来,或者说是合作单位延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利益,用这笔借款偿还了该单位的借款。开发公司当时虽然账上进入了此款,但该款项在延边农商行处无法用于开发资金使用,最终还是在延边农商行欺压下,将该款划入了与延边农商行的业务合作单位延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账下。因此此项借款实际上是延边农商行在帮助合作单位追回欠款,而不是真正的按合同约定专款专用。以上延边农商行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我国银行国家借款制度,是一种打着合法外衣进行的一种非法交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延边农商行已明知抵押房屋是回迁房不能出售,且**在人民银行有不良记录的情况下,仍发放了此贷款。望上级法院能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和真相。
被上诉人延边农商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2.根据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延边农商行有权在**违约的情况下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一审被告偿还本案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我与开发商不熟悉,我是为了帮助朋友杨林,他是给开发商承建的。我是给杨林帮忙才提供担保的。抵押合同是银行和开发商做的,我只是签个字。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辩称,贷款与银行约定是偿还一部分以前的贷款,留一半给公司用,然后以**和***名义贷款的。结果贷款办理之后银行全部用于偿还旧贷了。我们没有拿到贷款。
延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向延边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9205771.01元及利息988685.3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延边农商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福龙房产公司、英华科技公司对所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延边农商行与**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延边农商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25年5月3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如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一月一日调整;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以其此次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明苑大厦2001,幢号为0375号,建筑面积为1027.3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延边农商行对以上全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福龙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延边农商行与***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边农商行与英华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英华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延边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现**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延边农商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等人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7年11月30日,**尚欠延边农商行借款本金9205771.01元、利息98868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延边农商行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明苑大厦,栋号0375号,房号2001号,建筑面积1027.34平方米,价值28765520元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向延边农商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2015年5月4日至2025年5月3日,月利率为6.3917‰月利率,月利率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延边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及利息费用,延边农商行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利。
2015年5月4日,延边农商行与***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的95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延边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到期满2年。当日,延边农商行与英华科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英华科技公司对**的950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延边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到期满2年。同一天,福龙房产公司亦向延边州农商行出具了《担保函》,对**的9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延边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到期满2年。
2015年5月6日,延边农商行与**、***在延吉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就该商业用房(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明苑大厦,栋号0375号,房号2001号,建筑面积1027.34平方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以上合同签订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延边农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整。
截至2017年11月30日,**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延边农商行借款本金9205771.01元、利息988685.36元。
**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福龙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李善今经延吉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在2016年10月31日前福龙房产公司将本案预抵押的预购商品房(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明苑大厦,房号2001号,面积650平方米)交付案外人李善今。
一审认为,2015年5月4日,**与延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1月30日,尚欠延边农商行借款本金9205771.01元、利息988685.36元,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延边农商行请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向延边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9205771.01元及利息988685.3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延边农商行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明苑大厦,栋号0375号,房号2001号(建筑面积1027.34平方米,价值28765520元)的商业用房抵押担保该950万元的借款,由**、***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延边农商行与**、***于2015年5月6日在延吉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的性质为预售房屋,在预售房屋上设定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延边农商行作为本案所涉预售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对他人对该预售房屋的主张权利享有排他权,并非对本案所涉预售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延边农商行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延边农商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5月4日,延边农商行就该笔贷款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英华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福龙房产公司向延边农商行出具的《担保函》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延边农商行就该笔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延边农商行就未实现部分可按照《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的约定向***、福龙房产公司、英华科技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5771.01元及利息988685.36元(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一审判决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否有误;延边农商行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是否有依据;2.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上诉人**提供如下新证据:
1.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证明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即按揭借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借款存在违法行为。借款行为仅仅是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一栏签字而已,当时是为了解决施工单位承建的尾工程资金,帮助施工单位做的假按揭借款。实际履行中按揭款的首付资金均是商业银行与开发商福龙公司办理的假按揭首付行为。在光大银行办理的假按揭首付款。
2.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是**和***在福龙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标记的内容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房屋也根本没有交付上诉人手中。所谓的实际履行情况与首付款情况均是开发商和银行制作的。我们没有交过首付款。并且款项支出是银行和开发商之间做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标明余款向农商行申请贷款支付,说明购买房屋同时就约定了从农商行贷款950万元,说明农商行是知道该约定的。关于商品房的面积与销售价格,均是开发商与农商行之间确定的虚假价格。该房屋在延吉地段不可能售价28000元,进一步说明开发商通过虚假按揭的方式变相从银行贷款950万元。
3.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支付还款的情况。证明款项前期履行情况,均是开发商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向银行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本金。进一步说明农商行知道该笔假按揭,因此该笔借款存在违法行为。至于一审认定本金、利息是否有误,均是开发商和农商行之间的往来情况,本案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出情况,无法认定实际支付本金、利息的情况是否有误。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龙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我们与开发商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是由开发商牵线后办理的假按揭贷款,说明证人杨林与本案有关,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有过联系。并且有杨林做出的情况说明,说明因资金紧张而办理的按揭贷款,该贷款的项目就是用于建设资金。因资金不足而求至上诉人**夫妻办理借名贷款。并且注明关于银行首付流水1920万元均是由开发商和银行转入***光大银行卡内。因开发商无力偿还按揭月供,致使银行起诉。
5.福龙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由于**办理按揭贷款时候发现**曾在延边延丰信用社有贷款的不良记录,欠10万元整。为了解决**在银行的信用等级,由福龙公司替**交付了10万元欠款(现金支付)。
6.延吉市沿河农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关于**欠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19日贷款全部结清的证明。与福龙公司的证明相吻合。说明银行在贷款之前就知道这笔贷款的真实性。
延边农商行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按揭借款合同,因是复印件,与一审法院我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不一致,我方不予质证。对光大银行的回单,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我方对于其中2015年4月13日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出户名为***,入户名为金明洙,金额为1920万的回单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该1920万回单能够证明在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与其丈夫***向福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洙支付了按揭首付款1920万元。对第二份证据,因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我方不予质证。并且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购买了房屋,与其他事实没有任何联系。对第三份证据,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诉人如果查本户的还款情况,我单位会给上诉人出具盖有红章的还款凭证(原件),现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对是否我方出具。对第四份证据,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我行认为该建设工程合同与**在我行按揭贷款无任何关联性。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福龙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即一审中为**债务的担保人,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其作出的证明应当是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构成证据,不应当使用。对第六份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我行与**贷款是2015年5月4日签订按揭借款合同,无法知道2015年5月19日**的还款事实。所以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存在瑕疵。
***质证意见与**举证意见相同。
开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原件均在我公司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原件在施工单位。第五份、第六份证据也是真实存在的。没有异议。
上诉人**提请证人杨林作证,杨林证实:2013年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明苑大厦工程。2014年底2015年初,因资金紧张工程停工。我与金明洙商量银行贷款一事,金明洙说与银行沟通完毕,可以给我们贷款,帮助把楼建设完毕交工。这样,需要一个信誉好的人替我们贷款。我找到**和***,和他们说工程急需用钱,银行已经答应给贷款,请他们帮忙贷款,把工程竣工。在我的请求下,**、***答应了我的要求。我们一起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也答应帮助我们发放贷款把我们的工程竣工。经过就是这样。
延边农商行、***、开发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延边农商行均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延边农商行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2015年5月4日,延边农商行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利率及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延边农商行依据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的银行卡中发放了950万元借款,合同签约人及贷款收取人均为**,**与延边农商行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
(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约定:“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及救济措施:(一)1.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40万元,之后再没有还款。延边农商行一审提交的《等额偿还本息表》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在不同期限内应该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列表,**无证据否定该表所反映的事实,《等额偿还本息表》能够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截至2017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9205771.01元、利息988685.36元。**所称一审认定本金和利息有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66.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为
审 判 员 卢增鹏
审 判 员 寇承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齐小媛
书 记 员 曲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