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连、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3761号 原告:**连,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远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连与被告**、延边英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4,100元及利息(从2022年4月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全部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中国移动公司多处线路按装工程提供劳务,延吉市吉视传媒线路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每日工资为2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结束劳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24,100元,还款时间12月31日的欠条一张。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给付。 **辩称,本案与英华公司无关,**曾经挂靠英华公司,现因为英华公司资质不够,不再挂靠英华公司;关于本案款项,**过年的时候给了2000元,剩下的钱等工程款下来之后给**连等工人发工资,具体数额,因为现在隔离,需要再核实一下。 英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连按照**的要求进行拉光缆、上杆、挂光缆等线路安装的劳务。 2021年9月30日,**向**连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2021年9月30日,欠**连工资24,100元贰万四仟壹佰元,还款时间12月31日。**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写下尾号6678的联系方式。 2022年年初,**向**连给付2000元。 另查,2015年9月30日,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第12页显示乙方为英华公司,联系人为**。 另查,**称其曾挂靠英华公司,自2020年开始不再挂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图片一组、合同(后两页)以及当事人出庭陈述。 本院认为,**连按照**的要求进行安装线缆的劳务,**向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已支付**连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连要求**支付剩余工资22,1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提出**挂靠英华公司,并向其交付管理费,故英华公司对**有管理的义务为由,要求英华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找**连干活的是**,且出具欠条的也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连与**,**连与**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英华公司,**连要求英华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连给付工资22,1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6元,由原告**连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