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强,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天成小学教师,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一处),改判水利公司向***、李强给付款项206401.43元;2.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处);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李强给付水利公司垫付的(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受理费1306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李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7号洞口未结算工程量可另行主张的事实有误。原审庭审中水利公司举示的与董多田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劳务竣工结算凭证》,足以证明***、李强撤场后,7号洞口包括碎石土开挖工程项目并未完工,水利公司只能另行聘请董多田劳务队继续施工完成该工程项目。7号洞工程项目完工后,水利公司与发包人会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结算的7号洞口碎石土开挖工程量为16816.3立方米,其中扣减董多田劳务队施工完成的工程量14045.4立方米后,***、李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2770.9立方米,结算价为20837.17元(原审判决已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再次认为***、李强可另行主张7号洞口未结算的工程量,明显有误。二、原审判决关于接电费用承担主体的认定,明显错误。依据水利公司和***、李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案涉劳务承包项目为大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包括接电费等全部费用由***、李强承担。1.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水利公司向***、李强给付83800元接电费用,完全错误。虽然水利公司项目部与供电公司签订了变压器施工合同,但案涉项目施工所需接电费用在包工包料范围内,应由***、李强承担,所以二人才向供电公司交纳了83800元电费。该笔费用本应由***、李强承担。原审判决以***、李强举示的83800元电费进账单与《施工合同》相互印证为由,错误认定该笔接电费用承担主体,判决由水利公司向***、李强给付该笔费用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未扣减水利公司为***、李强垫付的2万元接电费用,属于漏判。水利公司与***、李强签订的清算协议约定,接电费用和7号洞口未结算工程量一起结算,该协议提及的接电费用2万元水利公司已经向供电公司垫付,接电费用在***、李强包工包料范围内,故结算时应从暂留***、李强的工程劳务款中予以扣减。三、原审判决认定由水利公司向***、李强给付82935.94元劳务工程款利息,明显不当。水利公司与***、李强签订的清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劳务款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方法,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而且***、李强根据清算协议约定收取50万元劳务工程款时并未按照此前签订的撤场协议主张利息;再则清算协议约定暂留418056元,所报票据及欠款办理完毕后退回暂留金额,所报票据及欠款办理完毕前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表明***、李强确实未向水利公司提供够5000000元报销票据,剩余劳务工程款未付的责任在***、李强。四、原审判决未依法支持水利公司关于***、李强给付(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受理费1306元的反诉请求,有失妥当。反诉请求中水利公司主张的(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受理费1306元,系因处理本应由***、李强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二人负担。五、原审判决水利公司承担全额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明显不当。六、原审判决主文出现两处第三项,属于笔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诉部分,应当以清算协议约定的418056元暂留款为基数,先加上应结算7号洞口未结算工程量价款20837.17元,再减去水利公司垫付的2万元接电费,再减去水利公司垫付的28800元橡胶止水带款,再减去6号洞质量缺陷处理费63367.74元,水利公司实际应给付***、李强的劳务工程款金额为326725.43元;反诉部分,水利公司垫付一审案件款119018元,再加上1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李强应给付水利公司垫付的案件款金额为120324元。本诉部分水利公司应给付***、李强326725.43元款项中,减去反诉部分***、李强应给付水利公司垫付的120324元款项,水利公司最终向***、李强给付的款项为206401.43元。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最终确定给付的金额为414097.55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基于上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李强共同辩称:1.水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7号洞口未结算工程量可另行主张的事实有误”的主张系对一审判决原文的表述理解不当。2.一审判决对接电费用承担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判定水利公司向***、李强给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82935.94元依法有据,判决适当。4.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水利公司关于(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受理费1306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5.一审判决水利公司承担全额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无不当,本案纠纷的引起系因水利公司违约。
***、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公司向***、李强给付工程劳务款1958070.83元、垫付的接电费用19869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1506780.98元,审理期间***、李强增加利息为2283215.95元。2.由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19654.18元。
水利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强连带给付水利公司垫付的(2016)甘1102民初3196号案件款119018元(包括赔偿款113840元、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560元);2.依法判令***、李强连带给付水利公司垫付的(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受理费13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李强的父亲,父子二人组建的劳务队从事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业务。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9日,李强与水利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李强承包会宁北部供水水源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第六标段和第七标段的建设施工业务。合同签订之后,***、李强组织施工队伍即进驻项目部工地开展了施工作业。2015年8月18日,水利公司会宁县北部供水六标项目部、七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李强、***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撤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本协议为解决双方就会宁县北部供水6、7标段工程相关事宜的唯一依据;2.甲乙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不确定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核量为准,工程量单位以业主最终结算单价为准,结算时甲方扣除乙方管理费后给乙方剩余结算款;3、本着减少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则,甲方同意将一次性收购乙方现场机械设备、材料、电气线路、机械配件等物品,以现场移交时双方确认数量为准并进行作价;4.经甲乙双方就现场机械设备、材料、电气线路、机械配件等物品协商定价多次,最终未协商一致;鉴于此,经甲乙双方最终商定对以上现场物品单价双方同时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介入进行评估定价。甲乙双方对评估公司的选择必须站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下进行,评估公司的选定由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委托,甲乙双方不持异议;5.第三方评估公司介入进行评估,定价结论做出后,双方对评估后的费用进行核算统计,统计后的结算甲乙双方无条件认可,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6.在评估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向评估公司进行贿赂、拉拢等情形,影响评估定价的公平性;7.评估结果做出后,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工程款及移交设备、材料款的付款事宜;8.乙方前期所支付的保证金及高压安装电费保证金,由双方核算签字认可后先行支付400000元(在2015年8月18日以前),剩余部分经评估结果做出后,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付款事宜;9.乙方获取的涉及设计施工图、材料章、监理签单等资料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全部移交甲方;10.甲方在评估结果出来后和乙方进行所有工程项目费用核算得出甲方欠乙方金额,甲方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欠款,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支付欠款,甲方要承担欠款金额三分利息。未向业主方申报批复的工程量价款支付时间按业主方给甲方结算的时间为准;11.该工程项目乙方承建期间乙方拖欠设备商、材料商、各班组及管理人员等欠款或薪资与甲方无关,甲方仅以评估后统计确定的金额对方承担付款义务。如上述第三方直接向甲方主张债权的,甲方有权从应支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中扣留相应款项或者直接支付债权确定的第三方。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款项大于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12.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2日内带领其所属的相关人员撤出位于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2#隧洞一号斜井工地,甲方重新安排施工队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后理由进入施工现场……”该协议签订后,***、李强随后就按照协议的约定撤离了施工工地。2015年10月30日,水利公司会宁县北部供水七标项目部与***、李强签订了《会宁北部供水工程项目部和李强劳务队清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强劳务队完成工程价款7067781.23元,收管理费487000元,应支付李强劳务队工程价款6580781.23元,施工期间公司垫付工程款569632.47元,应退还李强劳务队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服务费及固定资产转让费1487688.96元,应付李强劳务费用918056.49元,其中500万元没有票据,暂留30万元作为报销票据的保证,李强在施工期间所欠款项94150元,两项暂留李强劳务费418056.00元,所报票据及欠款办理完后退回暂留金额,现支付劳务费50万元。同时还约定“一、7号洞口未结算开挖工程量按业主批准工程量结算,6号洞质量缺陷处理费用在7号洞口结算开挖工程量中扣除;二、接电费用和7号洞口未结算工程量一起结算”。***、李强撤场后,6、7号隧道工程由水利公司承包给闫永财、董多田劳务队继续进行施工,最终7号隧道工程开挖量为16816.3立方米,该工程量中水利公司认可***、李强实际完成2770.9立方米,工程款为20837.17元。另查明,施工期间,***、李强为完成工程向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交纳用电保证金7万元,交纳了接电工程费用83800元。***、李强代水利公司向王虎支付了28800元橡胶止水带材料款。***、李强在签订清算协议后,向水利公司提供了2826407.25元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2013年10月29日,***、李强在涉案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期间,临时雇用的劳务人员汪谭等人于2014年9月24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及伤亡的损害后果。为解决本次事故赔偿问题,***、李强、水利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汪谭等人的全部损失,均由***、李强自行承担,如因人民法院裁判由水利公司赔偿费用,水利公司赔偿费用后有权向***、李强追偿。2016年2月2日,***、李强、水利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于汪谭的后续赔偿事宜,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此后,汪谭与李强、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案责任纠纷一案,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甘11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强赔偿汪谭各种费用113840元,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强、水利公司共同承担。水利公司提出上诉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甘11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水利公司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306元。2017年9月28日,水利公司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交纳了(2016)甘1102民初3196号案件款1190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强、水利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撤场协议书和清算协议,该两份协议实际系对***、李强撤离涉案工程后的工程结算事宜的协议,两份协议具有连贯性,内容并不相互冲突,双方均应按约执行。关于涉案工程应给付款项,清算协议已明确约定,应付李强劳务费用918056.49元,已付50万元,***、李强在施工期间所欠款项94150元,水利公司暂留李强劳务费418056.00元作为开具票据的保证和处理欠款用,一审庭审期间,查明***、李强尚有4581944票据未开具,而水利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未提出***、李强所欠款项94150元由其垫付的证据,故在水利公司开具发票后对于418056.00元劳务费应当支付,而***、李强提交的录音证据以证明其向水利公司开具了500万元的票据,在未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认定。关于双方约定的7号洞口未结算开挖工程量按业主批准工程量结算的问题,因7号隧道工程非***、李强一家施工完成,***、李强提供的《会宁供水工程第六、七标结算情况说明》仅证明7号隧道工程开挖量为16816.3立方米,但不能证明***、李强自己的开挖量,在工程量中水利公司认可***、李强实际完成2770.9立方米,工程款为20837.1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李强亦未申请对其开挖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水利公司自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若***、李强认为尚有工程量未结算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双方约定的6号洞口质量缺陷的处理,水利公司提交的闫永财施工班组竣工结算表显示6号洞混凝土返工费63367.74元,该结算表经各方核实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为6号洞口质量缺陷的处理费用。关于***、李强的接电费用,***、李强提交了35000元的电费押金和变压器报装费的收条、70000元的电费保证金票据、9893元的电费票据以及83800元电费进账单的等票据,对于70000元电费保证金,双方约定的撤场协议书中已明确退还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包含了电费保证金,故该部分不计入接电费用,而电费双方在撤场协议书和清算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对***、李强持有的9893元的电费票据不予计入接电费用,***、李强持有的35000元电费押金和变压器报装费的收条非供电部门的收条,且无相应入账凭单亦不计入接电费用,83800元电费进账单的票据与***、李强提交的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会宁北部供水工程六标项目部与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认定为***、李强交纳的接电费用,该笔费用按协议规定由水利公司结算。***、李强认可的垫付王虎的28800元橡胶止水带材料款因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关于***、李强在工程款基础上加20%的计算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水利公司向***、李强应付工程款为:418056元+20837.17+83800元-63367.74元-28800元=430525.43元。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在《解除合同撤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并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核算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82935.94元。
关于水利公司反诉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反诉系双方在履行本诉涉案合同中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符合反诉的特征,故***、李强提出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反诉涉案的事故中达成了两次协议约定由***、李强承担相关费用,故对水利公司要求***、李强连带给付水利公司垫付的(2016)甘1102民初3196号案件款119018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李强连带给付水利公司垫付的(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受理费130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在该案中,李强对一审判决服从,水利公司提出了上诉,造成费用的损失非***、李强的原因。
关于***、李强主张的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水利公司拖欠***、李强劳务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故该部分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强、***劳务工程款430525.43元并承担利息82935.94元,共计513461.37元;二、原告李强、***向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的案件款119018元;三、由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强、***给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4654.18元共计19654.1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向原告李强、***给付款项414097.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6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强、***负担20000元,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6元;反诉费1552元,由原告李强、***负担1452元,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李强施工队7号洞口工程量、接电费用、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以及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受理费1306元、本案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判处是否得当。
关于***、李强承包的会宁北部供水水源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第六标段和第七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中7号洞口的工程量问题。上述第七标段工程先由***、李强施工队完成部分工程后,由董多田工程队完成了剩余工程。水利公司认可***、李强工程队在7号洞口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770.9立方米,劳务费为20837.17元。***、李强陈述其已经完成了7号洞口的大部分工程量。本院认为,由于***、李强在离场时与水利公司未就7号洞口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李强工程队在7号洞口已完成的工程量。水利公司虽认可***、李强工程队在7号洞口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770.9立方米,不排除***、李强工程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水利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不符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水利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予以确认,并认定对本案中***、李强未提交证据证明部分的工程量可另行主张,认定事实清楚。水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7号洞口未结算工程量可另行主张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接电工程费用的认定问题。2013年11月19日,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会宁北部供水工程六标项目部与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83800元。根据《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该费用应当由水利公司负担,但根据***、李强提供的进账单表明,该83800元由***、李强缴纳,水利公司未提交该笔费用应由***、李强承担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水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正确。对于水利公司支付的20000元接电费用的问题,水利公司将该20000元交付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水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20000元接电费用与本案工程有关及应由***、李强承担该笔费用的证据,一审判处并无不当。水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问题。水利公司与***、李强签订的《解除合同撤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应该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承担欠款金额三分利息。直至本案起诉,水利公司都未按约定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水利公司应当向***、李强支付欠款利息。一审判处水利公司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水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受理费1306元的承担问题。该案件主要解决的是李强在案涉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期间,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汪谭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伤亡的赔偿问题,因水利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李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3196民事判决判处水利公司对汪谭的损失与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导致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的产生,且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驳回了水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由水利公司承担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422号案件的受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因水利公司拖欠劳务费引起本案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李强为了实现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李强的损失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水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水利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判处公正,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中判项序号重复,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判项内容应为:一、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强、***劳务工程款430525.43元并承担利息82935.94元,共计513461.37元;二、李强、***向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的案件款119018元;三、由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强、***给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4654.18元,共计19654.1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向李强、***给付款项414097.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丽娟
审判员李文军
审判员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碧彤
书记员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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