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稻勒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3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稻勒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Q1092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稻勒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稻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稻勒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往来账款询证函》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无需另行结算。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无需另行结算。2016年7月15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15日通过网络调试显示全部正常。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5日,甘肃水利公司向上海稻勒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甘肃水利公司聘请甘肃宏宇会计师事务所对2018年度年报进行审计,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甘肃水利公司欠上海稻勒公司77万元。上海稻勒公司据此主张甘肃水利公司拖欠其工程款77万元。《往来账款询证函》还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经查,双方签订的《自动化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按照后附《工程量清单》商定的项目和单价计算,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417000元;但如果乙方未按照工程量清单商定的项目完成相应施工项目的,结算时合同总价款相应减少。”2019年3月26日,上海稻勒公司、甘肃水利公司及岷县西部农村饮水工程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了《岷县西部农村饮水工程机电设备统计表》。现上海稻勒公司主张《往来账款询证函》应视为双方结算凭证,其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上海稻勒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往来账款询证函》就是结算凭证。故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海稻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稻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稻勒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满春梅
审 判 员      杨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桂娟
书 记 员     韩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