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6民初2882号

原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静宁县。

原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劳务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引洮供水二期静宁县小岔沟第五标段项目部,与原告达成为上述项目部工作人员提供做饭的劳务合同。2020年8月26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上述项目部提供服务,且多次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因就餐事宜发生争吵,原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务合同。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静劳人仲案[2020]54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支付被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中不按照约定提供劳务,且多次与原告员工发生纠纷,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赔偿金。

**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设立的项目部食堂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违规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经人介绍到甘肃水利公司承建的引洮供水二期静宁县小岔沟第五项目部从事食堂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6日,甘肃水利公司将**辞退。期间,甘肃水利公司多支付**工资4000元。后**就甘肃水利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静劳人仲案[2020]54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甘肃水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元。

另查明,**工资为每月3500元,2020年6月份开始每月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甘肃水利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甘肃水利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甘肃水利公司承建的引洮供水二期静宁县小岔沟第五标段项目部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在六个月时间内按照甘肃水利公司的安排和要求为其上述项目部职工提供饮食,甘肃水利公司亦按月向**支付工资,双方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甘肃水利公司承建的引洮供水二期静宁县小岔沟第五标段项目工程远离驻地,且在野外作业,**作为厨师为甘肃水利公司上述项目部员工提供饮食保障,其所从事的工作是甘肃水利公司上述项目部工程业务正常开展不可或缺的辅助性工作,是甘肃水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甘肃水利公司与**之间在2020年3月2日至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水利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自用工之日第二月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数额为19000元。本案中,甘肃水利公司称辞退**的原因为**没有按照甘肃水利公司的规定提供饭菜,且与上述项目部员工发生争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甘肃水利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甘肃水利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00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

二、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焕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