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6民初288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43256;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路**。
委托代理人:徐学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宅院内的楼房一座三层共21间的檐台及地基损失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修建农村自来水工程时,在施工过程中因在地下未安装三通自来水开关,导致地下自来水管漏水,水流渗入原告檐台地底下,长时间渗水导致檐台整体严重开裂,地基塌陷,房屋也有随时受损的可能。原告曾多次找岷县茶埠镇供水服务站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工作人员还到原告家中进行拍照查看,有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岷县茶埠镇供水服务站的工作人员还告知原告,该自来水管道的埋设工程系被告承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中答辩人未实施侵害被答辩人房屋檐台及地基的行为,答辩人于2015年7月17日承包岷县北部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2019年6月验收通过。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正常工序中根本没有接三通自来水开关的施工作业。在工程项目验收通过前,包括茶埠镇阳坡村在内的整体工程项目未曾通水。工程项目验收通过,答辩人撤离施工现场后,至于工程怎样管理和运行,均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其房屋才发生檐台裂缝情形,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毫无关联;2.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檐台及地基受损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由于近期岷县地区天气持续下雨,加之被答辩人私自建房时未进行夯实地基等工序,可能存在长期雨水侵泡、房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被答辩人所谓房屋檐台及地基受损的后果。据此,被答辩人诉称是因答辩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100000元的损失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通过答辩人现场查看获知,被答辩人房屋受损的部分仅为檐台,其损失金额远远低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理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3张及岷县七月气温截图一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檐台受损照片8张,U盘一个,被告代理人对其均不予认可,因照片及U盘中拍摄的视频和图片仅能对现状作以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受损原因及损失价值,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岷县水利建设管理站为实施岷县漳县6.6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岷县北部秦许(秦许、岷阳、茶埠、寺沟乡纸坊村)农村供水工程,将该项目施工发包给了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完工。2019年6月25日至29日,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该供水工程通过验收。现原告***诉称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地下未接三通自来水开关,导致水管漏水,致使其房屋檐台受损、地基整体塌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房屋檐台受损及地基塌陷的损失,但就其受损原因及损失价值,其并无证据证实,且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辩称该供水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通过,且已交付使用,其并非适合诉讼主体;在庭审中,***也称自来水是2020年5月左右开始通水,其房屋檐台是在2020年7月发生开裂现象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