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1民初863号
原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住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鑫方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风雷北路(气象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机械公司)、甘肃鑫方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泰公司)、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兴电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兴电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4371.09元;2.误工费:606天×321元/天=1945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天×40元/天=12800元;4.护理费:606天×172元/天=104232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320天×20元/天=6400元;6.后续治疗费:37500元;7.伤残赔偿金:20年×36187元/年×80%=578992元;8.交通费:5000元;9.后期护理费:20年×62699元/年×80%=1003184元;10.矫正肢具费:20年×1500元/年=30000元;11.残疾人代步工具费:3734.54元×5=18672.7元;12.鉴定费:6400元;13.复印费:90元;14.被赡养人生活费:25757元/年×18年÷3=154542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7元/年×(2+6+10)18年÷2=231813元;1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518522.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被被告鑫方泰公司安排在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承包的被告兴电管理局位于靖远县东升镇“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施工8标段”从事焊接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鑫方泰公司和水利机械公司同时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隧道焊接过程中因隧道塌方砸伤腰背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鑫方泰公司和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出院后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同案被告鑫方泰公司自行雇佣的劳动者,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负有赔偿义务。2020年4月27日,我公司中标发包方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负责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2020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鑫方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将案涉项目第八标段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鑫方泰公司。2020年6月3日,被告鑫方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方泰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案涉项目喷浆岗位工作,被告鑫方泰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本案原告**为被告鑫方泰公司所雇佣,其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或用人单位被告鑫方泰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工伤赔偿请求,不启动工伤赔偿程序,因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鑫方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乙方独立对乙方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3款“乙方工作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甲方对乙方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安全协议书》第四条“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乙方及其人员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和费用,都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所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之约定,对原告**在被告鑫方泰公司雇佣期间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鑫方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负有赔偿义务。
2、原告**受雇于被告鑫方泰公司所在劳务班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多次违反我公司的安全管理要求,经我公司数次提示警告后仍未整改,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因和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具有明显过错,被告鑫方泰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鑫方泰公司所在劳务班组负责案涉工程东干渠7#隧洞的开挖及支护劳务工作,由于隧洞内“围岩自稳时间短,成洞条件差,隧洞埋深浅”的地质条件,早在2020年10月2日,我公司在安全隐患排除中就发现原告**所在的被告鑫方泰公司劳务班组提供劳务的7#隧洞出口存在“一次开挖进尺过大达到6m”的违规情况。为此,我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专门召开安全会议,特别强调“各隧洞工作面必须采取短进尺、快支护、强支护、快循环、勤观测的方式进行开挖作业,每个班组一次开挖必须控制在4m以内”,但原告**所在的被告鑫方泰公司劳务班组无视我公司安全施工要求,于2020年10月27日一次开挖出口支护7.2米、2020年10月28日一次开挖支护6米,均超出了我公司多次提出的“一次开挖必须控制在4m以内”的要求,而原告**所在的被告鑫方泰公司劳务班组连续多次违规超标开挖且经我公司数次提示警告后仍未整改,是导致开挖洞身塌方和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鑫方泰公司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和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造成自身受伤的事故原因和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被告鑫方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第二条“甲方招用乙方在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第8标工程中,从事喷浆岗位(工种)工作”的约定,原告**在被告鑫方泰公司承揽的东干渠7#隧洞施工任务中,负责隧洞内的喷浆劳务工作,并非其起诉状中所称“从事焊接工作”,按照隧洞开挖及钢拱架施工的工艺流程,开挖施工程序为“施工准备-测量放样-土方开挖-出碴-挂钢筋网-钢拱架安装-喷砼支护施工”,根据上述工艺流程的要求及各方实际施工流程,钢拱架安装施工完毕后,被告鑫方泰公司应通知业主、监理及我公司三方对施工进度及质量进行验收,三方验收通过后,才可以开展喷砼支护施工工序,而原告**从事的喷浆工种的劳务工作内容正是在喷砼支护施工环节才有所涉及,但原告**受伤当天,我公司迟迟未接到被告鑫方泰公司关于钢拱架安装环节的验收申请,却得知原告**受伤的情况,说明原告**在钢拱架安装施工环节未结束就提前进入了隧洞内,原告**在“错误的时间出现在错误的地点”,对导致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造成自身受伤的事故原因和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四、我公司在劳务作业前向被告鑫方泰公司作了必要的劳务安全交底,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向被告鑫方泰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生产提示说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对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前,我公司与被告鑫方泰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在安全交底例会上,将《施工用电安全技术交底》《土石方开挖技术交底》《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技术交底》的相关规范及要求向被告鑫方泰公司在内的施工劳务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了逐一说明、讲解,已向被告鑫方泰公司作了必要的劳务安全技术交底。劳务作业过程中,我公司为保障安全生产,购买配备大量消防器材、应急救援物资、安全防护服、安全帽、安全绳、逃生用具、防护绳网等安全设施设备及辅材,并在现场施工场所采取张贴安全警示牌、安全生产宣传条幅、安全责任墙体喷绘等方式,提示现场人员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安全作业,在被告鑫方泰公司出现违规开挖情况时,多次进行提示警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生产提示说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我公司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原告**单方委托甘肃五洲***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甘五洲司法[2021]临鉴字209号《***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甘五洲司法[2021]临鉴字209号《***定意见书》第三条资料摘要中关于“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10391254)记载:入院日期:2020年10月29日,出院日期:2021年2月1日”的表述,原告**住院天数仅为95天,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住院天数为330天,我公司合理怀疑**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且虚构住院天数。
六、我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的日平均工资为164.67元/天,符合原告**与被告鑫方泰公司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关于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约定,并非原告**诉称的其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天。
七、根据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甘五洲司法[2021]临鉴字209号《***定意见书》第三条资料摘要中关于“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10391254)记载:入院日期:2020年10月29日,出院日期:2021年2月1日”的表述,原告**住院天数仅为95天,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住院天数为330天,我公司合理怀疑**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且虚构住院天数。
八、应被告鑫方泰公司要求,我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代被告鑫方泰公司向原告**支付65326.49元赔偿款,请求贵院在综合认定各方最终责任承担比例后,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抵扣。根据裁判结果,我公司将另案向被告鑫方泰公司追偿或者向原告**主张返还。
综上,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方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是劳务公司,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合同让我公司与**签订合同,**的工资由水利机械公司支付,原告为水利机械公司工作时买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65326.49元给**,我公司最多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兴电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20年3月,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将“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工程第一批项目施工”承包给水利机械公司。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中的发包方,水利机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方,而我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陈述,其接受鑫方泰公司的雇佣在工作时受伤,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事实上是原告与鑫方泰公司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首先应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工伤赔偿。我局认为,原告仲裁前置程序未履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与我局无法律关系,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业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方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第8标工程中从事喷浆岗位工作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与被告鑫方泰公司共同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原告日平均工资321元的事实。
3.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9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0天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765.94元的事实。
5.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复印住院病历支出150元的事实。
6.购买电动轮椅车票据1张,电动轮椅车3年更换1次,原告后期需更换5次,证明原告需花费残疾人代步工具费18672.7元的事实。
7.购买踝足矫形器票据1张,踝足矫形器1年更换1次,原告后期需更换20次,证明原告需花***肢具费30000元的事实。
8.购买辅助步态训练器具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训练购买辅助步态训练器具花费660元的事实。
9.原告与被告水利机械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应其要求进行***定的事实。
10.甘肃五洲***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3级伤残的事实;甘肃政法大学***定中心***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375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400元的事实。
12.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121.2元住宿费的事实。
13.交通费票据76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的事实。
14.靖远县五合乡白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赡养父亲***的事实。
1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3个子女的事实。
16.**与鑫方泰施工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每次安全检查系原告向***上传工地现场图片,***再将图片传给被告水利机械公司,被告并未到现场对工地安全进行实地考察,两被告未尽到完全保障义务。
17.转账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水利机械公司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5334.93元的事实。
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从事喷浆工作而非其诉状所称焊接工作。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日平均工资321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业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月工资5000元,甲方按照乙方签字确认的工资通过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至农民工本人银行卡内”,我方仅认可由我方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实发工资24700元,即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64.67元。此外,因被告鑫方泰公司长期雇佣**从事劳务工作,且被告鑫方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叔侄关系,其在2020年9月11日向**发放的4200元工资不符合《建筑业劳动合同》“通过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约定,且无法排除被告鑫方泰公司补发其他项目拖欠**工资的可能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330天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次住院病历(入院时间2020/10/29,出院时间2021/02/01)及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3项“1.腰椎骨折L1[爆裂性];2.腰部脊髓损伤[并截瘫];3.[右12]肋骨骨折[后肋]”;而出院诊断除上述3项外,多增加了“4.二度烫伤”,可以看出,二度烫伤为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发生事故并无关联,因烫伤而额外增加的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应予扣除。
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状主张的复印费金额为90元而非150元,补充提交的60元费用无法排除重复复印的可能性。
对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证明目的所述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无权威配制机构意见,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证明目的所述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无权威配制机构意见,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无法证明为伤情需要的必要支出。
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双方协商沟通过程。
对证据10中甘肃政法大学***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甘肃五洲***定所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结果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相差较大,此外,该份鉴定意见为2021年11月8日作出,但结合原告第8次(住院时间2021年11月8日-2021年12月7日)及第9次(住院时间2021年12月12日-2022年1月14日)的病历资料,五洲鉴定所鉴定时原告**尚未结束治疗,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1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为原告单方委托支出,且鉴定结果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相差较大,不具有客观性,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1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无法证明为病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所支出。
对证据1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无法证明是治疗就医的支出。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对鑫方泰公司超挖问题三令五申,要求一次开挖控制在4m内,但该截图中的照片显示拱架为6榀以上,而现场实际架设的钢拱架间距为1m,恰好可以反映出原告施工班组自2020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期间存在多次违规超标超挖情况。此外,根据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方泰公司负责人***为叔侄关系。
对证据1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赔偿款由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垫付。
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到五、十五、十七无异议,对六到十四、十六有异议。
被告鑫方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兴电管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至第十七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十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残情况应当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定报告确定的等级为准。
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为证明其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建筑业劳动合同》。证明目的:1.2020年4月27日,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中标“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负责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2.2020年6月30日,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与被告鑫方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鑫方泰公司。3.2020年6月3日,被告鑫方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方泰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案涉项目喷浆岗位工作,被告鑫方泰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4.对原告**在被告鑫方泰公司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鑫方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无关,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负有赔偿义务。
第二组证据:《地质预报与建议》(编号:ZBYM-DZYB-DG-03),证据内容为:“隧洞围岩类别为黄土隧洞V1类,围岩自稳时间短,成洞条件差、因隧洞埋深浅,可能会出现塌方,甚至冒顶”;《隧洞支护设计图》,证据内容为:“紧贴岩面架设I14:0.8m-1.2m全封闭系统钢拱架”;2020年10月2日《监理日志》、2020年10月2日《安全隐患排查记录表》、超挖现场照片,证据内容为:“7#隧洞出口:一次开挖及支护,日进尺6m,立拱架6榀,日期:2020年10月2日”,“7#隧洞出口一次开挖进尺过大达到6m,日期:2020年10月2日”,被告鑫方泰公司2020年10月2日在现场架设的钢拱架数量为6榀;2020年10月14日《安全会议纪要》,证据内容为:“各隧洞工作面必须采取短进尺、快支护、强支护、快循环、勤观测的方式进行开挖作业,每个班组一次开挖必须控制在4m以内”;2020年10月26日《安全隐患排查记录表》、超挖现场照片,证据内容为:“7#隧洞出口一次开挖进尺过大,超过每班组开挖不得大于4m要求,日期:2020年10月26日”,被告鑫方泰公司2020年10月26日在现场架设的钢拱架数量为6榀;2020年10月27日《监理日志》、2020年10月27日《施工日志》,证据内容为:“立拱架6榀,7#隧洞出口一次开挖、支护进尺为6m,要求每班开挖不得超过4m的要求,存在施工过程的安全隐患,日期:2020年10月27日”,“7#隧洞出口一次开挖支护6m,立拱架6榀,超过每班组开挖不得超过4m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项目部验仓人员向劳务队负责人提出每个班组开挖不得超过4m的要求,日期: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8日《监理日志》、2020年10月28日《施工日志》,证据内容为:“7#隧洞出口一次开挖支护6米,立拱架6榀,检查时,要求项目部技术员、要求每班组开挖不得超过4m,存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隐患的发生,让安全负责人,短进尺、多循环的要求,日期:2020年10月28日”,“7#隧洞出口一次开挖支护6m,立拱架6榀,7#隧洞出口一次开挖支护达到6m,超过每班组开挖不得超过4m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项目部验仓人员向劳务队负责人提出:短进尺、多循环要求,日期: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8日超挖现场照片,证据内容为: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8日超挖现场照片显示:被告鑫方泰公司2020年10月2日在现场架设的钢拱架数量为6榀。证明目的:1.隧洞内地质条件:“围岩自稳时间短,成洞条件差,隧洞埋深浅”。2.钢拱架间距标准应为0.8m-1.2m,现场实际架设的钢拱架间距为1m。3.2020年10月2日,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在安全隐患排除中发现原告**所在的被告鑫方泰公司劳务班组,提供劳务的7#隧洞出口存在“一次开挖进尺过大达到6m”的违规情况。为此,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专门召开安全会议,特别强调“各隧洞工作面必须采取短进尺、快支护、强支护、快循环、勤观测的方式进行开挖作业,每个班组一次开挖必须控制在4m以内”,但原告**所在的被告鑫方泰公司劳务班组无视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安全施工要求,于2020年10月27日一次开挖出口支护7.2米、2020年10月28日一次开挖支护6米,均超出了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多次提出的“一次开挖必须控制在4m以内”要求,而原告**所在的被告鑫方泰公司劳务班组连续多次违规超标开挖且经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数次提示警告后仍未整改,是导致开挖洞身塌方和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4.被告鑫方泰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建筑业劳动合同》;《隧洞开挖及支护方案》(附:开挖施工程序)。证明目的:1.原告**从事喷浆岗位(工种)工作。2.按照隧洞开挖及钢拱架施工的工艺流程,开挖施工程序为“施工准备-测量放样-土方开挖-出碴-挂钢筋网-钢拱架安装-喷砼支护施工”。3.原告**在钢拱架安装施工环节未结束就提前进入了隧洞内,原告**在“错误的时间出现在错误的地点”,对导致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4.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第四组证据:1.《项目部安全交底例会会议记录》、《施工用电安全技术交底》、《土石方开挖技术交底》、《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技术交底》、《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劳务施工安全协议书》。2.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为保障安全生产支出的费用凭证、发票、物资明细。3.2020年10月29日《安全会议纪要》,证据内容为:“所有隧洞施工,短进尺、快支护、多循环,每次开挖禁止超过4m,否则发生安全事故,自行承担后果。隧洞内已多次发生安全事故,均与超长开挖有关,请各位提高警惕,目前发现7#洞、5#洞出口超长开挖严重,提出警告”。4.2020年10月29日《监理日志》、2020年10月29日《施工日志》,证据内容为:“7#隧洞出口因一次性开挖超过7m,导致开挖洞身塌方,项目部负责人召开现场安全会议,再次强调短进尺、多循环、强支护的要求,必须落实到每个管理人员,日期:2020年10月29日”,“7#隧洞出口因一次开挖超过7m,导致隧洞塌方,塌方造成洞内劳务人员**受伤,伤者已送往白银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项目部召开安全会议,再次强调短进尺、多循环、强支护的要求,必须落实到每个管理人员,日期:2020年10月29日”。证明目的:1.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前,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与被告鑫方泰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在安全交底例会上,将《施工用电安全技术交底》《土石方开挖技术交底》《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技术交底》的相关规范及要求向被告鑫方泰公司在内的施工劳务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了逐一说明、讲解,已向被告鑫方泰公司作了必要的劳务安全技术交底。2.劳务作业过程中,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为保障安全生产,购买配备大量消防器材、应急救援物资、安全防护服、安全帽、安全绳、逃生用具、防护绳网等安全设施设备及辅材,并在现场施工场所采取张贴安全警示牌、安全生产宣传条幅、安全责任墙体喷绘等方式,提示现场人员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安全作业,在被告鑫方泰公司出现违规开挖情况时,多次进行提示警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生产提示说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3.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治疗。4.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2020年6月-2020年10月期间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费用凭证。证明目的:被告水利机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的日平均工资为164.67元/天,符合原告**与被告鑫方泰公司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关于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约定,并非原告**诉称的其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天。
第六组证据:2021年11月18日《招商银行出账回单》。证明目的:应被告鑫方泰公司要求,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代被告鑫方泰公司向原告**支付65326.49元赔偿款。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根据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将另案向被告鑫方泰公司追偿或者向原告**主张返还。
第七组证据:原告**抖音主页截图、2021年7月原告****训练视频。证明目的:原告2021年7月在抖音账号自行发布的**训练视频中能够自主独立行走,证明甘政司2022(法临)鉴字第220号《***定意见书》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客观真实。
原告就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同时受被告鑫方泰公司和被告水利机械公司雇佣,两公司同时为原告发放工资,应该同时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正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二被告疏于安全管理导致,原告并无过错。
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喷浆工作,但事实上从事的是焊接工作;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遵循二被告指挥进行工作,完全按照工作流程提供劳务,对自己遭受损害没有任何责任。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完全系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原告无过错,原告当日九点多受伤,二被告为了应付当天兴电管理局和多部门安全大检查,不让兴电管理局和各部门领导发现出了安全事故,迟迟未将原告送医院救治,直到一点才到医院,当时也没叫救护车,让工友的车送往医院过程中,一路减速带,导致原告二次伤害特别严重,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期。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每月分两部分由被告鑫方泰公司和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分别发放,两部分加起来原告日平均工资为321元。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部分款项是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款,同时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也拿走了相当数额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不包括这部分费用。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中心**训练的情形不能证明现实中原告的正常状况,原告对甘肃政法大学***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不认可。
被告鑫方泰公司就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工程5月30日就开工了,我公司跟**签合同是6月3日,和水利机械公司是6月30日。原告焊接、喷浆工作都做过,焊接、喷浆我们在合同中并未区分,工种并不固定。合同未约定由我公司购买工伤保险,违规施工监管人也有过错,因此我公司最多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兴电管理局就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证实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与我局无关,同时证实原告与被告鑫方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第二至第七组证据亦均无异议。
被告鑫方泰公司及被告兴电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六到十四、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0的证明目的被告兴电管理局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水利机械公司虽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就证据6、7、8、12、13、14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对抗,结合原告因伤确需矫形器及轮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9、10、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就其伤残等级所做的***定提出了异议,本院又委托***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因鉴定结果与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结果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提交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与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所举证据相对抗,故对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事实认定:2020年4月27日,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中标了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建设工程,负责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2020年6月3日,被告鑫方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方泰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案涉项目喷浆岗位工作,被告鑫方泰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在××排“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施工8标段”从事隧道钢拱架焊接、喷浆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鑫方泰司安排人员对原告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考勤,而后形成工资表,再将工资表交给被告水利机械公司,由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按照原告等人留给的银行账户,将原告等人应得的工资直接发放至原告本人银行账户。2020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隧道内对前一班务工人员已经完成土方开挖的隧道进行钢拱架安装焊接过程中,已经完成土方开挖的隧道发生塌方,致原告腰背部被塌方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鑫方泰公司和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向原告支付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65326.49元。原告在隧道施工工程中从2020年6月5日开始至10月30日,共计在5个月中务工142天,共领取劳务工资24700元,平均每天工资173.9元。本院依被告水利机械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是否为过度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大学***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部脊髓损伤并截瘫,经手术治疗及**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功能障碍,二便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总计约人民币叁万叁仟元至叁万柒仟伍佰元(¥33000-37500)(供参考,后续治疗费也可以遵医嘱治疗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三)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四)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伤后所进行的各项检查及治疗,均是针对本次事故所致的损伤及损伤所引起的后遗症而进行的合理化治疗。原告**的父亲***,生于1958年9月7日,育有三子。原告**育有一子二女,长子***,生于2012年10月3日;长女高婵娟,生于2004年2月15日;次女高美娟,生于2008年6月20日。
另查明,原告**务工的隧道建设工程具体施工程序为施工准备-测量放样-土方开挖-出碴-挂钢筋网-钢拱架安装-喷砼支护。根据该处工程需掘进隧道的地质及土质等情况,规定该处工程每次土方开挖的隧道进度不能超过4米。具体施工顺序即第一个班组完成土方开挖后就撤出现场,第二个班组跟进对第一个班组完成土方开挖的隧道进行钢拱架安装,而后再由第三个班组对隧道内钢拱架安装焊装完毕的区域进行喷砼支护,这样就完成一个工作日的全部施工。原告**受伤时在隧道从事的是第二班组的钢拱架安装焊接工作,该处工程第一班组当日土方开挖进度达6米,超出规定开挖进度2米。隧道内务工人员的工资系按每日完成的具体工程量计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作为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水利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将工程第八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鑫方泰公司后,明知工程施工务工人员对隧道的开挖进度常有超开进度的情况而未严格履行现场监督管理,对开挖隧道内的安全留下了隐患。被告鑫方泰公司在承包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分包的隧道施工劳务工程后,现场负责人未对务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对隧道的开挖进度超标现象及时制止,亦给隧道安全掘进留下了潜在的危险。据上所述,因被告水利机械公司、鑫方泰公司对原告务工的隧道开挖进度未能进行严格管理,致原告**身体因隧道开挖深度超规造成塌方被砸伤,对此上述二被告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务工的隧道前一班掘进深度达6米,却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继续施工以实现获取劳务费的目的,冒险进行隧道钢拱架安装,其自身又对安全施工未严加防护,故应对其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兴电管理局辩称,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中的发包方,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方,而被告兴电程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兴电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有被告水利机械公司的陈述及该公司与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涉案工程发包方确实不是被告兴电管理局,故被告兴电管理局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水利机械公司、鑫方泰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原鉴定意见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2765.94元(依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2.误工费:606天×173.9元/天=105383.4元(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计算为60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天×40元/天=12800元;4.护理费:606天×171.78元/天=104098.68元(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计算为606天);5.后续治疗费:35250元(甘肃政法大学***定中心***定意见书中供参考后续治疗费用约33000元-37500元,折中支持35250元);6.残疾赔偿金总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6187元/年×20年×50%+[(11206元/年×18年÷3)+(11206元/年×18年(2年+6年+10年)÷2)]=529960元;7.交通费:5000元(依据原告受伤后住院就医的事实及有效票据酌情支持);8.后期护理费:62699元/年×20年×80%=1003184元(甘肃政法大学***定中心***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9.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矫正肢具费、残疾人代步工具费):(1500元/次×20次)+(3734.54元/次×5次)=48672.7元;10.复印费: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结合本案酌情支持),以上合计1887204.72元。1887204.72元×90%=1698484.25元,此数额中对保险公司已赔偿的65326.49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水利机械公司、鑫方泰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98484.25元-65326.49元=1633157.76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鑫方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33157.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2.61元,减半收取6346.31元,由原告**负担1578.30元,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鑫方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6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