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4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风雷北路(气象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业已查明,2020年6月3日,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处理。原审判决未依法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提供劳务民事责任主体,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安全协议书》之约定,上诉人将涉案劳务项目分包给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合法合规,***公司对其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的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独立承担工伤保险赔偿民事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不负有任何赔偿义务。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径行将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共同被告并判令上诉人与用工单位***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正确适用法律。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侵权责任的内容,而本案争议发生在用工单位***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即单位与个人之间,不是个人之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适用《民法典》有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裁判本案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抛开上述已查明的被上诉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再次,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受害者可要求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即便能够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裁判本案,其中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公司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公司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会导致将来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原审判决的1633157.76元损失赔偿金、4768.01元案件受理费,并没有上诉人、***公司各自赔偿多少或者各自承担多少的确定表述,如何共同赔偿和承担?如何共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执行。若执行时直接强制要求上诉人或者***公司任何一方先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就成了单方承担给付责任,而不是共同赔偿和承担,与判决结果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并没有判决上诉人与***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届时,如强制执行一方履行义务后会产生履行义务的一方无法向另一方追偿或者到底追偿多少的“尴尬”后果。即便二审最终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诉人与***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执行,只能对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区分,以确定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生效判决才有可能得以实际执行。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自身过错责任比例认定过低,应予以纠正。根据***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在***公司承揽的东干渠7#隧洞施工任务中,负责隧洞内的喷浆劳务工作,但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公司明确自认“为赶工程进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种执行,**从事开挖、焊接、喷浆等多项工作内容”,被上诉人**及***公司为赶工,不仅存在多次超挖情况,且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喷浆工种进行工作,对导致自身受伤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仅认定**承担10%的过错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应予纠正。六、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在以下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中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共领取上诉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的工资总额为24700元,共计5个月,日平均工资应为(24700/5)/30=164.67元/天。原审判决认定日平均工资为173.9元存在错误。2.误工费应为:606天*164.67元/天=99790.02元。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105383.4元存在错误。3.护理费基数应按照上述甘肃省同级别护理服务行业人员人均工资49899元/年标准即136.71元/天计算,原审判决按照171.78元/天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护理费应按照2022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9899元/年/365天*606天=82846.26元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104098.68元存在错误。4.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6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考虑定残前的护理年限,直接将后期护理年限认定为20年存在错误。护理费基数按照甘肃省同级别护理服务行业人员人均工资49899元/年标准即136.71元/天计算,后期护理费最多为49899元/年*18年*80%=718545.6元,原审判决认定后期护理费为1003184元存在错误。5.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专业配置机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认定的有关证据,在无专业配置机构意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更换次数20次、5次,没有任何根据,不应支持,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以上赔偿项目相关费用的计算错误,无论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均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裁定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劳务公司同时为答辩人发放工资,无论从合同内容还是履行情况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事实上属于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时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时存在劳务关系,二者同时为答辩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答辩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答辩人对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对答辩人自身过错比例的认定合理合法。6、一审判决对所有赔偿项目对认定和计算均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劳务公司,建筑法规定施工单位应为劳动者购买意外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4371.09元;2.误工费:606天×321元/天=1945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天×40元/天=12800元;4.护理费:606天×172元/天=104232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320天×20元/天=6400元;6.后续治疗费:37500元;7.伤残赔偿金:20年×36187元/年×80%=578992元;8.交通费:5000元;9.后期护理费:20年×62699元/年×80%=1003184元;10.**肢具费:20年×1500元/年=30000元;11.残疾人代步工具费:3734.54元×5=18672.7元;12.鉴定费:6400元;13.复印费:90元;14.被赡养人生活费:25757元/年×18年÷3=154542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7元/年×(2+6+10)18年÷2=231813元;1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518522.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中标了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建设工程,负责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2020年6月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案涉项目喷浆岗位工作,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安排的位于靖远县东升镇“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施工8标段”从事隧道钢拱架焊接、喷浆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司安排人员对原告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考勤,而后形成工资表,再将工资表交给被告水利机械公司,由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按照原告等人留给的银行账户,将原告等人应得的工资直接发放至原告本人银行账户。2020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隧道内对前一班务工人员已经完成土方开挖的隧道进行钢拱架安装焊接过程中,已经完成土方开挖的隧道发生塌方,致原告腰背部被塌方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和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向原告支付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65326.49元。原告在隧道施工工程中从2020年6月5日开始至10月30日,共计在5个月中务工142天,共领取劳务工资24700元,平均每天工资173.9元。本院依被告水利机械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是否为过度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部脊髓损伤并截瘫,经手术治疗及**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功能障碍,二便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总计约人民币叁万叁仟元至叁万柒仟伍佰元(¥33000-37500)(供参考,后续治疗费也可以遵医嘱治疗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三)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四)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伤后所进行的各项检查及治疗,均是针对本次事故所致的损伤及损伤所引起的后遗症而进行的合理化治疗。原告**的父亲***,生于1958年9月7日,育有三子。原告**育有一子二女,长子***,生于2012年10月3日;长女***,生于2004年2月15日;次女***,生于2008年6月20日。另查明,原告**务工的隧道建设工程具体施工程序为施工准备-测量放样-土方开挖-出碴-挂钢筋网-钢拱架安装-喷砼支护。根据该处工程需掘进隧道的地质及土质等情况,规定该处工程每次土方开挖的隧道进度不能超过4米。具体施工顺序即第一个班组完成土方开挖后就撤出现场,第二个班组跟进对第一个班组完成土方开挖的隧道进行钢拱架安装,而后再由第三个班组对隧道内钢拱架安装焊装完毕的区域进行喷砼支护,这样就完成一个工作日的全部施工。原告**受伤时在隧道从事的是第二班组的钢拱架安装焊接工作,该处工程第一班组当日土方开挖进度达6米,超出规定开挖进度2米。隧道内务工人员的工资系按每日完成的具体工程量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作为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水利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将工程第八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后,明知工程施工务工人员对隧道的开挖进度常有超开进度的情况而未严格履行现场监督管理,对开挖隧道内的安全留下了隐患。被告***公司在承包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分包的隧道施工劳务工程后,现场负责人未对务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对隧道的开挖进度超标现象及时制止,亦给隧道安全掘进留下了潜在的危险。据上所述,因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公司对原告务工的隧道开挖进度未能进行严格管理,致原告**身体因隧道开挖深度超规造成塌方被砸伤,对此上述二被告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务工的隧道前一班掘进深度达6米,却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继续施工以实现获取劳务费的目的,冒险进行隧道钢拱架安装,其自身又对安全施工未严加防护,故应对其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兴电管理局辩称,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中的发包方,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方,而被告兴电程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兴电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有被告水利机械公司的陈述及该公司与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涉案工程发包方确实不是被告兴电管理局,故被告兴电管理局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原鉴定意见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2765.94元(依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2.误工费:606天×173.9元/天=105383.4元(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计算为60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天×40元/天=12800元;4.护理费:606天×171.78元/天=104098.68元(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计算为606天);5.后续治疗费:35250元(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供参考后续治疗费用约33000元-37500元,折中支持35250元);6.残疾赔偿金总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6187元/年×20年×50%+[(11206元/年×18年÷3)+(11206元/年×18年(2年+6年+10年)÷2)]=529960元;7.交通费:5000元(依据原告受伤后住院就医的事实及有效票据酌情支持);8.后期护理费:62699元/年×20年×80%=1003184元(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9.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肢具费、残疾人代步工具费):(1500元/次×20次)+(3734.54元/次×5次)=48672.7元;10.复印费: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结合本案酌情支持),以上合计1887204.72元。1887204.72元×90%=1698484.25元,此数额中对保险公司已赔偿的65326.49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98484.25元-65326.49元=1633157.76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33157.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2.61元,减半收取6346.31元,由原告**负担1578.30元,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68.01元。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电动轮椅说明书一份、**肢具医嘱说明一份,证明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对上述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022年4月14日**向靖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靖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仲不字(2022)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适当,2、各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3日,被上诉人**与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上诉人应进行工伤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靖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不字(2022)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22年4月14日靖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故,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2、关于各方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24日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后将该项目第八标段劳务分包给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喷浆劳务工作,工作过程中因隧道塌方致**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受雇于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并服从其工作安排,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安全隐患排查记录表》,能够证明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出现违规开挖情况。一审庭审中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明确自认:知道每天开挖深度不能超过四米的情况下实际每天开挖深度都超过了四米,并且**所从事的工种也并非约定的焊接,而是不固定的多工种。正是由于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程施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度施工还冒进作业,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酌情判决**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其次,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对于劳务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监理日志》、《安全隐患排查记录表》、《安全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次发现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挖现象,违反安全施工要求。对此上诉人虽进行了提示警告,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由于上诉人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综上,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责任,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日平均工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期限、残疾器具费的认定、计算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20年6月5日至10月30日,共计务工142天,领取工资24700元,日平均工资为173.9元(24700元÷142天)。一审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按照日平均工资173.9元计算,误工费为105383.4元(173.9元/天×60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照伤残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但根据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以二十年计,较为适当。**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民,一审按照农林、牧、副、渔也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护理费应为1003184元(62699元/年×20年×80%)。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了残疾器具使用期限,故一审按照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更换频次,并无不当。但根据轮椅使用说明书使用年限为5年,更换频次应以4次计。故残疾器具费为44938.16元(1500元/次×20次)+(3734.54元/次×4次),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779371.5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的65326.49元,被上诉人**起诉赔偿数额中已将该笔费用扣除,一审判决中将赔偿数额重复扣减,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33811.45元,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67622.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762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3811.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6.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34元,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4.71元、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2.61元,由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7.6元、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8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