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5142号
原告:***,女,193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与新北一路交叉口200米(城北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534Q。
法定代表人:孙彩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489027XM。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东,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俩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6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护理费7408.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9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世纪家园小区施工改造过程中,原告因小区路面不平,在下楼丢垃圾过程中,被砖头绊倒致伤,经多方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及赔偿标准及项目过高;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其家庭修筑近十平米的停车场作为补偿,双方就此了结。
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受伤行为非本公司导致,本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至今已有十几年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用,故与本公司已不存在特供物业服务的合同关系,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对受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以本公司未认真履行物业管理工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前向本院举出证据1、2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据4事故现场施期间内路面环境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据5六安市人民医院代门诊病例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六安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代门诊病历及放射科DR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据7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据8申请证人邱某、张某出庭作证等证据材料。经俩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1原告家门前绿化对比照片、证据2申请王文友出庭作证等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出了证据1现场图片两张、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等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部分图片虽然反映的是小区环境,但并非案发时现场,故对其真实性虽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陈某证言,因其是物业公司员工,身份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六安市世纪家园小区一住户居民。2019年初,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六安市大雁河沿线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第四标段的工程项目,其中包含对世纪家园小区进行施工改造。期间,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晚21时许,下楼出门倒垃圾时不慎被小区路面施工散放着的砖头绊倒致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196元。后经原告委托安徽皋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9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
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夜晚下楼丢垃圾,不慎被施工单位散落在路面的砖头所绊倒,导致其受伤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分析,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小区施工过程中,在案发现场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在夜间更未设置警示灯,来足以保障他人安全,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作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的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施工期间,未能保证案发路段路灯的照明,施工前也未书面告知业主或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告示以示提醒,故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作为年已八旬的原告***,案发时已是夜晚,且家中并无其他亲属陪伴,其独自下楼倒垃圾行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后与原告儿子达成以在小区绿化草坪上为其修停车位以作赔偿一节,因该车位已实际被城管部门铲除恢复成草坪,且原告本人表示对此不知情,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多年不交物业费从而双方已不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最终核定如下:医疗费1196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护理费7408.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497.80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48.46元(57497.80元×70%);
二、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9.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自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成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龙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