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489027XM。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与新北一路交叉口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534Q。
法定代表人:孙彩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擎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裕安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保证案发路段路灯的照明和未在施工前进行公示告知判决承担20%责任明显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案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陈述其系在倒垃圾时不慎被正在施工堆放的土堆绊倒,而本案小区的施工及堆放土堆的行为均非上诉人作出,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华擎公司系本案小区内施工单位,小区内进行施工时应当由华擎公司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并张贴安全保障警示标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进行安全保障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一审举证提供了小区维修水电的水电工和小区住户的证言作为证据,证实小区内的路灯照明在***受伤期间是正常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职责范围内的服务。同时,***一审主诉系被土堆绊倒,并未提及小区内路灯照明情况,也未提及系因路灯照明问题导致其摔倒。同时,***受伤后也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调处阶段,***也未提及其摔伤跟小区内路灯照明有关,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报警记录明确记载其系因被土堆绊倒向华擎公司主张权利,希望公安机关予以调处。本案各方证据及陈述均客观反映了***受伤并不存在小区内路灯照明的原因,一审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违背事实,缺乏依据。第三,***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小区内摔倒。二、***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判决其仅承担10%的赔偿有失公平。***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在自己出门倒垃圾的途中摔倒,其系八十岁高龄的老人,在明知小区内正在进行改造施工,道路不平整的情况下,仍然夜晚外出,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出行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对自身损害仅承担10%责任过低。三、被上诉人已多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受伤后以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责任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至今已有数年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裕安康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关系,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对受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在***多年拒不支付物业费的情况下,仍然让毫无过错的上诉人对其自行摔倒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势必有失公允。
***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提示和警示义务,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的摔倒和施工路段没有照明有关系;小区明知小区内有高龄妇人。另,华擎公司已经依据一审判决向***实际履行了赔偿款。
华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6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护理费7408.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9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六安市世纪家园小区一住户居民。2019年初,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六安市大雁河沿线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第四标段的工程项目,其中包含对世纪家园小区进行施工改造。期间,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晚21时许,下楼出门倒垃圾时不慎被小区路面施工散放着的砖头绊倒致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196元。后经原告委托安徽皋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9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夜晚下楼丢垃圾,不慎被施工单位散落在路面的砖头所绊倒,导致其受伤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分析,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小区施工过程中,在案发现场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在夜间更未设置警示灯,来足以保障他人安全,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作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的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施工期间,未能保证案发路段路灯的照明,施工前也未书面告知业主或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告示以示提醒,故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作为年已八旬的原告***,案发时已是夜晚,且家中并无其他亲属陪伴,其独自下楼倒垃圾行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后与原告儿子达成以在小区绿化草坪上为其修停车位以作赔偿一节,因该车位已实际被城管部门铲除恢复成草坪,且原告本人表示对此不知情,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多年不交物业费从而双方已不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最终核定如下:医疗费1196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护理费7408.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497.80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48.46元(57497.80元×70%);二、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9.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自担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金裕安康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华擎公司在***居住的小区施工已经数月,***作为该小区的常住居民,对施工期间小区路面坑洼不平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作为已经八十多岁高龄的老人,在晚上9点多钟依然出门倒垃圾导致摔倒受伤,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仅酌定其自担10%责任比例过低,其应自担30%责任。小区内路段事发时处于华擎公司施工期间,故应由华擎公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一审判决华擎公司承担了70%责任后,华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金裕安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金裕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48.46元(57497.80元×70%);
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9.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安徽华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张海龙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