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林,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新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86783849。
法定代表人:王童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互联网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MA2NLK668。
法定代表人:黄尊秀,系公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常,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康林、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远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被上诉人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康林、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王远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7月19日中午竣工,被上诉人***受伤是2018年7月20日。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互换工地的情况,***是陈康林的雇工,其受伤时,上诉人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建的工程已结束,只能认定其为陈康林提供劳务,不再是为上诉人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伤系王远常的交通事故造成,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为陈康林提供劳务,是在收转模板过程中受伤,收转模板是水泥路面施工工程的延续,原审依法认定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系交通事故造成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关于互换工地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合,实际是两公司施工负责人为了方便工程已经互换工地施工,且施工完成后双方按各自实际施工路段结算款项,这在一审汤家汇人民政府提交的说明已经证实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针对我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我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752.01元、护理费7968元、误工费2604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人民币124712.01元;二、被告和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康林雇请***在和盛公司承建的汤家汇镇豹迹岩村江坳水泥路工程做活。2018年7月19日完工,20日上午***根据老板指示,将水泥路施工设备、工具(模板等)转场,由王远常运输。***在搬运工具过程中,被工具重压摔倒头部着地,昏迷不醒。被送往汤家汇卫生院救治,并转至商城县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解放军105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额颞叶脑挫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大脑小脑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颧骨弓骨折;5.软组织损伤。***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有关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有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赔付,被告和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4日,和盛公司与金寨县汤家汇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和盛公司承包汤家汇镇十二条路路基平整、改造、扩宽等附属工程。同年4月20日,金帛公司与金寨县汤家汇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帛公司承包汤家汇镇豹迹岩村江坳水泥路等工程。和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施工,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施工和节省施工时间,***与金帛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方志启商定,将江坳路口处140米砼路面调给***施工,方志启接140米处往后浇筑960米。***将路面浇筑工程以16元一平方分包给陈康林,由陈康林自带工具、模板并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7月20日,陈康林安排王远常、***、周世铎去已浇筑的江坳水泥路工地收模板并给路面浇水,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昏迷不醒。先后被送往汤家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额颞叶脑挫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大脑小脑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颧骨弓骨折;5.软组织损伤。其中汤家汇卫生院医疗费由陈康林结付,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287.25元在商城县合管办报销3406.4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8870.60元。陈康林付给***亲属20570元,通过微信转账付给***11400元。***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究竟是在扛模板时摔倒受伤还是在浇水时从车上摔倒受伤问题。***自述与有关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认为,***是在陈康林安排的工作中摔倒受伤的基本事实是确定的,***、金帛公司认为属于交通事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远常也是为陈康林提供劳务的人员,至于***摔倒细节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各项诉请计算是否合理问题。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8870.60元,汤家汇卫生院医疗费未提供证据,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已报销,且未提供发票故不予支持;护理费7968元(60日×132.80元);误工费17818.20元(180日×98.99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2400元(60日×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日×4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12758元×20年×10%);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自身过失,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008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陈康林雇请在江坳水泥路工地收模板并给路面浇水工作,为陈康林供提供劳务,陈康林按日支付***报酬,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陈康林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康林辩称***的受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对***所受伤害,本院认为陈康林承担责任比例为80%为宜,***本人承担责任比例为20%,故对于***的损失110082.80元由陈康林赔偿88866.24元[(11008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80%+精神抚慰金4000元]。陈康林已赔偿***损失31970元,故还应赔偿56896.24元(88866.24元-31970元)。***辩称自己是和盛公司项目经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和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路面浇筑工程分包给陈康林施工,由于***、陈康林均不具备道路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陈康林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和盛公司、***应当与陈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帛公司已将其承包的该路段工程与和盛公司调换,和盛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金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870.60元、护理费7968元、误工费17818.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06082.80元的80%,即84866.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8866.24元。比除被告陈康林已支付的31970元,被告陈康林应实际支付原告***56896.24元;二、被告***、被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康林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康林、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8.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汤家汇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派出所没有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未经核实;证据二、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受伤的原因。
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署名,该份证据缺乏形式要件,关联性无异议,这份说明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受伤,并由派出所依法调查的事实;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其本身不在当事人受伤现场,没有目击案件有关事实,不能证明案件发生事实,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有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陈康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现有证据来看,陈康林安排王远常、***、周世铎去已浇筑的江坳水泥路工地收模板并给路面浇水,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昏迷不醒被送医治疗,***是在陈康林安排的工作中摔倒受伤的基本事实是确定的。至于***上诉称系王远常驾驶车辆致其受伤,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认定。即使以后查明系王远常驾驶车辆致***受伤,因王远常和***同为陈康林的雇佣人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陈康林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上诉称“水泥路面7月19日即浇注完毕,工程已竣工,***是7月20日受伤”,意在说明其分包给陈康林的工程已完工,***所从事的收转模板和浇水不是其分包的工程范围,即使陈康林承担责任,他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生活常识可知,水泥路面浇注后收转模板和浇水是水泥路面施工工程的延续,上诉人***称水泥路面浇注完毕,工程已竣工的观点与生活常理相悖,难以支持。被上诉人***是在收转模板和给路面浇水过程中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主陈康林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陈康林作为雇主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道路施工的相关资质***施工,***又将路面浇筑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道路施工的相关资质陈康林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韩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