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491号

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镇九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42599752。

法定代表人:陈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堃茂大厦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遵秀。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计1243.5元,由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饶德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陆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