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基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民委员会、福建基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2694号 原告:福建基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清凉镇岭下店村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溪岸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福建基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桥公司”)与被告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芋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芋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4637元及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招标中标被告农业生产道路工程,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兰厝里至龙潭农业生产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总价款457161元,最终以审计为准”;第10条约定:“工程完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付至20万元,余款待上级专项资金全部到账后付至97%,差3%待缺陷责任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已经竣工。2019年9月6日,经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54637元。但该工程交付使用已久,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人民币25463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包括发律师函),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不还。 芋坑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只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需要上级部门拨款才有办法支付,被告会尽快与上级部门商量拨款后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 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中标通知书》;3.《施工合同》;4.《工程审核征求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结论》《工程结算审核书》。 芋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4日,路桥公司通过招标中标芋坑村委会的兰厝里至龙潭农业生产道路工程。2018年12月20日,芋坑村委会与路桥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兰厝里至龙潭农业生产道路工程发包价为457161元,结算价按验收价据实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付至20万元,余款待上级本项目专项资金全部到账后付至97%,差3%待缺陷责任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建设,现已竣工交付使用。2019年9月6日,案涉工程经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54637元。另查明,芋坑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路桥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芋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路桥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后已交付使用,芋坑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路桥公司诉求芋坑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2546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基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46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4637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基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计2559.5元,由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连焰金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