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3395号
原告:苏州四月天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16幢1620室。
法定代表人:盖庆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练鑫,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龙盛大道555号通州农批1#楼六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四月天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四月天建材公司)与被告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徐倩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峰、邓练鑫,被告新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屹公司支付货款101005.325元;2.判令被告新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05.325元为基数,按4倍LPR,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新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6月22日起,被告新屹公司多次向原告四月天公司购买铝板、铝皮、缠绕膜、保温管及橡塑管等五金建材。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按被告新屹公司要求送货至被告新屹公司指定地点吴江区中山南路的XXXXX工地。直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新屹公司累计购买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五金建材共计141005.375元。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已开具人民币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新屹公司。2020年2月25日,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与被告新屹公司补签《产品购销合同》,按照约定,被告新屹公司应在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送货到现场3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新屹公司无故拖延付款,被告新屹公司在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多次催促之下,仅付款40000元,仍有货款101005.375元未支付。现原告四月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屹公司辩称:被告新屹公司仅针对南通市先锋街道XX消防维修工程与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到目前为止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仅针对该合同向被告新屹公司开具了85,000的发票。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吴江中山南路富仕居工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新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16日,四月天建材公司将铝皮、保温管、防火泥等建材送至吴江区中山南路的XXXXX工地,由曹某,4、李某、朱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2月25日,甲方(需方)新屹公司与乙方(供方)四月天建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内容显示: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信守。一、交货方式及地点:先锋XX;二、交货价格及付款期限:合同金额85000元,供货时间按计划送货日期备货,具体送货日期甲方通知为准,货到现场三天付清全部货款。三、验收方式:提货时对数量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具体数量按照实际需求,需方委托验收人对产品规格、数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无误时方可使用……七、诉讼费及由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5月6日,四月天建材公司向新屹公司开具金额为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屹公司已经抵扣。
庭审中,四月天建材公司自认从陈某配偶处收到货款4万元。
审理中,四月天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曹某,4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案涉项目为吴江区中山南路的XXXXX机电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新屹公司员工陈某负责,于2018年12月开工,2020年12月完成。曹某,4是项目经理,朱某是工地施工员,李某是生产经理,三人都是代表陈某签字收货。曹某,4受陈某指示与四月天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庆龙联系下单、签收货物。签收时没有注意到送货单的抬头公司名称,经过清点数字无误后,就签字确认收取。陈某今年因生病已经去世。
再查明:陈某,1978年9月3日生,获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显示注册专业机电工程、建筑工程,聘用企业新屹公司。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新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新屹公司与四月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先锋XX”。而先锋XX所在地在南通市,故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送货单与新屹公司无任何关联。本院作出(2021)苏0509民初13395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新屹公司不服,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2022年1月1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民辖终30号民事裁定: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虽载明交货地点为“先锋XX”,但四月天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载明“吴江工地”,且送货单上签收人之一的曹某,4到庭陈述送货地点为吴江工地,故四月天建材公司主张实际送货地点即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民辖终3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四月天建材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送货单能否证明债权人系四月天建材公司的问题。1.虽然送货单标题为“河北华美橡塑保温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龙信保温建材商行”,但送货单为四月天建材公司持有;2.货物由四月天建材公司送货至案涉工地,“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盖”即代表四月天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庆龙;3.证人曹某,4亦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经过,其受新屹公司员工陈某指示与四月天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庆龙联系下单、签收案涉货物。故此,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系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送货凭证,与本案相关,足以证明本案货款的权利主体为四月天建材公司。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是否为新屹公司。对此四月天建材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四月天建材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为其后补签,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整个送货期间,即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16日。因购销合同签署的双方为四月天建材公司与新屹公司;且2020年5月6日四月天建材公司向新屹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屹公司已经抵扣;上述期间的送货单送货情况、签收人、货物内容完全一致,已经形成交易习惯,证明该段时间内合同主体系为同一主体;证人曹某,4出庭作证证明其代表陈某签收货物,而陈某代表了新屹公司;双方一致认可的陈某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上受聘单位即为新屹公司;新屹公司此予以否认,然而其提交的《南通市先锋街道XX消防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虽因证据形式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新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为陈某。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新屹公司。经本院核算,四月天建材公司提供的上述期间发货单总金额应为141004.25元。因四月天建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4万元,尚余101004.25元,应由新屹公司给付四月天建材公司。
综上,原告四月天建材公司与被告新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四月天建材公司已经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新屹公司结欠其货款101004.25元未付,对此新屹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现久拖不付,显属欠理。而四月天建材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0100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1月8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四月天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四月天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00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0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苏州四月天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228元,由被告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四月天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1)。原告苏州四月天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金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